(2015)张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德安与淄博金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凯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安,淄博金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凯,张玉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刘德安。委托代理人:胡隽,淄博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金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南十一巷。法定代表人:张玉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庆,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凯。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平。委托代理人:刘成庆,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安诉被告淄博金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金路装饰公司)、被告曹凯、被告张玉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隽、被告金路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庆和被告曹凯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及被告张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安诉称,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刘德安给被告金路装饰公司、被告曹凯承包的桓台县农业发展银行从事乳胶漆、油漆施工,两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2723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272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路装饰公司辩称,桓台县农业发展银行的室内装修工程部分是我公司与被告曹凯共同合作完成的,原告我们不认识,也没有招聘原告在工程中给我们进行任何施工业务,故申请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求。被告曹凯辩称,我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但我所写的欠条是代表被告金路装饰公司,当时我是被告金路装饰公司工地上的负责人,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金路装饰公司承担。被告张玉平辩称,桓台县农业发展银行办公楼改造工程室内装修工程部分是被告金路装饰公司承接的,我虽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作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曹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德安桓台县农业发展���行刷乳胶漆、门套门翻新计27239元,淄博金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凯。2014年1月20日”。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人工费费272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5)张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淄博金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桓台县支行办公楼升级改造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曹凯具体负责;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曹凯联系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并进行了施工。被告淄博金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认可被告曹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等;被告曹凯与原告联系业务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是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责任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淄博金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淄博金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曹凯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是两被告之间的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述事实,由原告刘德安向法庭所提供的欠条一份、本院(2015)张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路装饰公司承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桓台县支行办公楼改造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张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被告金路装饰公司当庭认可被告曹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等陈述,被告曹凯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因此,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金路装饰公司承担。原告刘德安要求被告金路装饰公司支付人工费272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平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装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由其与被告曹凯合作,自己并不认识原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金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安劳务费27239元。二、驳回原告刘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淄博金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丽华审 判 员 田成贵人民陪审员 黄秀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