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二初字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刘甲诉被告陈某某、刘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陈某某,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二初字139号原告刘甲,男,1964年6月5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隆家堡乡隆家堡学校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64********。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2月8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富洲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4********。被告刘乙,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富洲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68********。原告刘甲就与被告陈某某、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滕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娟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12个月。约定逾期不还,按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带本偿还,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有担保人刘乙署名的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偿还。无奈,只好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本金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利随本清;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刘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做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附有二被告身份证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款计息、以及被告刘乙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凭证回单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某某支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刘乙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1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明了原告刘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系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刘乙为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来源于国家金融机构,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明原告刘甲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麻阳支行给被告陈某某转账4.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陈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刘甲借款,并向原告出具署名“借款人:陈某某”和“担保人:刘乙”以及附有该二人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甲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期12月,逾期不还,自愿按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带本偿还,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麻阳支行的账户6227003020220343873给被告陈某某的账户627003020101683315转账人民币4.8万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在借款当日扣除的2000元作为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分文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法庭最后陈述: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本金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刘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再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甲与被告陈某某、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甲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为此,原告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归还借款、给付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按照约定扣除了利息,但借款时被告陈某某实际得到的借款数为4.8万元,预先支付的2000元利息应属于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陈某某应当归还原告借款的本金数为4.8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张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本金利息,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乙之间约定有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因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甲借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利随本清;被告刘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陈某某、刘乙共同承担1025元,原告刘甲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滕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娟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