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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三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松及原审被告湘乡杰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隆公司)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旺实业有限公司,彭松,湘乡杰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永泉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应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松。委托代理人刘雪辉,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湘乡杰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红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任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开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小琴,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三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松及原审被告湘乡杰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5)韶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亮、代理审判员XX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严冰彬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被上诉人彭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辉,原审被告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开林、杨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三旺公司与被告杰隆公司意欲合作,由杰隆公司招聘一位员工派至三旺公司生产车间收集猪血。杰隆公司资源主管吴玉财告知彭湘龙此事,彭湘龙找了亲戚彭铁梅去应聘。2013年6月1日上午,彭铁梅在杰隆公司资源主管吴玉财的陪同下,一起前往三旺公司看工作的现场,由于收集猪血的工作过于血腥,彭铁梅不愿意干此工作,于是杰隆公司资源主管吴玉财与彭铁梅一起出了三旺公司。彭铁梅在返回家中的路上,认为此工作适合自己的弟弟即原告彭松,于是打电话告知原告彭松。原告彭松先后打电话告诉亲戚彭湘龙和杰隆公司资源主管吴玉财,自己想应聘此工作,后与姐姐彭铁梅两人骑两轮摩托车前往三旺公司看工作的现场。原告彭松骑摩托车搭乘其姐径直进到三旺公司的生产车间,由于杰隆公司资源主管吴玉财未在现场,原告彭松与杰隆公司资源主管吴玉财再次电话联系后,一人走进了生产车间。在生产车间里,原告彭松在经过一台机器(俗称打毛机)的时候,该机器的部分零件掉下来砸倒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韶山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1、肺挫伤;2、左侧血胸;3、多发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于当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彭松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后治疗休息三个月。另查明,被告三旺公司已支付3000元,其单位相关负责人在事发后与被告杰隆公司资源主管吴玉财多次联系,但该员工并没有出面协商解决此事,现该员工已从被告杰隆公司离职。被告杰隆公司在事发后也未与被告三旺公司合作收集猪血事项。原告彭松多次向有关部门寻求法律途径协商处理此事,但未有结果。再查明,原告彭松的母亲郭春桃出生于1933年2月3日,生育有一子两女,现需原告等人赡养。经一审法院从现场补充勘查:原告彭松骑摩托车从三旺公司生产车间出货门口进入其生产车间通道,停下其摩托车,进入车间,经过“打毛机”时,其机器可活动部分部分掉下来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三旺公司另有一条员工通道。原判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关于原告是否在被告杰隆公司的招聘过程中受伤的问题?3、关于原告损失确定的问题?4、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该院针对上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原告彭松在2013年6月1日事故发生后,向有关部门投诉主张其权益,并于2013年12月3日申请伤残鉴定,同日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彭松的损失才能完全确定,故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3日开始计算。之后,原告彭松又于2014年3月11日向如意司法所、2014年5月向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等有关部门主张其权益,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2014年12月24日起诉两位被告,未超过诉讼时效。两位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是否在被告杰隆公司的招聘过程中受伤的问题。被告杰隆公司认为公司只要彭铁梅试工采集猪血,没要原告彭松试工,故原告在试工过程中受伤与该公司无关。证人彭铁梅和彭湘龙的陈述内容之一,彭铁梅是通过彭湘龙的介绍,在杰隆公司采集猪血的负责人即资源主管吴玉财的陪同下进行的试工,双方对此内容无异议,应予以认可。证人彭铁梅和彭湘龙的陈述内容之二,原告彭松试工之前与彭湘龙和杰隆公司资源主管吴玉财有电话联系,被告杰隆公司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对此内容有异议。该院认为证人彭铁梅、彭湘龙虽然与原告彭松有亲戚关系,但确系事情经过的知情者,虽然在原告彭松与彭湘龙、吴玉财之间是谁打电话给谁的细节描述上有出入,但不影响三人之间有电话联系的事实。从日常生活常识看,原告彭松作为一个在外打工赚钱的成年人,应该知道要与招聘单位杰隆公司先联系再去试工,否则会得不到杰隆公司的认可。再者从举证原则来看,另一知情者吴玉财系杰隆公司的资源主管,现杰隆公司都已联系不上该人,原告彭松亦不可能联系上该人,原告彭松已尽其举证责任。原告彭松在彭铁梅处获得招聘信息后,与招聘单位杰隆公司的员工吴玉财有电话联系,可见杰隆公司已知原告彭松会去三旺公司试工,故原告是在杰隆公司招聘过程中受伤,该院对被告杰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损失确定的问题。1、医药费4320.5元,与事故无关的医药费不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84.58元(36067元/年÷365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30元/天×13天);4、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和鉴定意见出院后治疗休息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705.3元(65.1元/天×103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酌情确定3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该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定;8、伤残赔偿金为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9、司法鉴定费108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应为2203元(6609元/年×5年×20%÷3人);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5000元。原告彭松的损失共计54971.38元。四、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组织个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彭松的人身损害是原告彭松、被告三旺公司及被告杰隆公司三方共同过错造成折,该院综合分析造成其损害的事故原因与过错,确定其民事责任。原告彭松欲成为被告杰隆公司员工,在被告三旺公司车间试工的时候,应当找被告杰隆公司员工或与该公司有联系的被告三旺公司员工引领进入车间,但原告彭松未经被告三旺公司的人员同意,未走车间员工通道,擅自从被告三旺公司生产车间出货通道进入车间。进入车间后,原告彭松面对陌生的环境,未保持小心和谨慎,这些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被告三旺公司让不属于本公司员工的原告彭松骑摩托车进入生产车间,无工作人口阻拦,且俗称“打毛机”的机器可活动的部分对工作人员的安全通行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三旺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二。被告杰隆公司与被告三旺公司意欲合作,由杰隆公司招聘一位员工派至三旺公司生产车间为杰隆公司收集猪血。在原告彭松进入车间实地应聘时,被告杰隆公司既未派本公司员工陪同,也未委托被告三旺公司的人员陪同进入车间试工,被告杰隆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三。该院酌情确定原告彭松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三旺公司承担35%的责任,被告杰隆公司承担25%的责任。即被告三旺公司赔偿19239.98元(54971.38元×35%),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需支付16239.98元;被告杰隆公司赔偿13742.85元(54971.38元×2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旺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松人民币19239.98元(已支付3000元);二、被告湘乡杰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松人民币13742.85元;三、驳回原告彭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彭松承担350元,被告三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90元,被告湘乡杰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10元。宣判后,三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三旺公司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我公司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总共设置有两张大门,一张供货物车辆出进,另一张供员工出进,且在两张门的显要位置设有“生产区内非工作人员车辆严禁入内”的警示标志。原告彭松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懂得警示标志的含意。原告彭松未经我公司许可无权进入我公司车间。2、我公司设备的安装符合规范,不存在任何安装不当情形。原告进入车间后不走员工通道,而是在机构设备区域乱走乱窜并碰到打毛机的捞耙并致使其掉落而导致原告受伤。故一审认定“俗称打毛机的机器可活动的部分对工作人员的安全通行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三旺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方或组织者,而厂矿的生产车间均处于封闭式的管理,明显不属于公共场所。故一审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错误。三、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受伤,2013年12月3日取得鉴定结论。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的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如意司法所、2014年5月向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主张权利,仅是原告一面之词,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时效中断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彭松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生产车间是经杰隆公司同意进入车间试工,进入生产车间时无工作人员阻拦。被上诉人仅仅是朝车间里面观望,头部稍微碰到机器零部件,就导致机器部件掉落下来伤及被上诉人,可以说明是上诉人忽视安全,管理不到位,明显存在过错。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针对的是杰隆公司,因为杰隆公司作为招聘活动的组织者,自然应当承担招聘活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举证证实于2014年3月11日向如意司法所等主张权利。原审被告杰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旺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对于厂区范围内的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安全保障义务既包括严格的进出制度也包括对生产设备的管理义务。被上诉人彭松进入三旺公司厂区没有遭到任何公司人员的询问与阻拦,以致于进入工作车间后,经过“打毛机”时,被机器可活动部分掉下来打伤。三旺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彭松因此次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彭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陌生环境未保持小心和谨慎,对于自身的受伤也具有过错,应当减少三旺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据此分别认定上诉人三旺公司承担侵权损失的35%,被上诉人彭松自已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三旺公司上诉称在两张大门的显要位置设有“生产区内非工作人员车辆严禁入内“的警示,并不能说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彭松进入生产车间无人阻拦的事实错误。经一审现场勘查确认被上诉人彭松是被打毛机掉落的部件所伤,三旺公司认为该设备不存在安全隐患,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于上述两项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适用的侵权主体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从文义解释来看,三旺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可以适用,故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正确,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彭松于2013年12月3日取得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彭松一审提交了如意镇司法所、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以及韶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证明,证实其在2014年12月3日前分别前往前三处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三旺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彭松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三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