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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6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蔡国友与王建、刘成英确��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6231号原告蔡国友,男,汉族,1956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管俊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刘成英,女,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建,男,汉族,1985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蔡国友诉被告刘成英、王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帅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俊杰,被告刘成英、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友诉称:2007年7月18日,蔡国友与刘成英于在北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建系刘成英与前夫所生之子。2009年2月24日,两被告采取欺诈的方式,虚构两被告能够为原告养老送终,导致原告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附×-×-×的房屋出售给两被告。现在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导致身患多种疾病,生活困难,且原告以10000元的价款出售房屋,侵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该合同为应为无效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蔡国友与被告刘成英、王建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成英辩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辩称:同被告刘成英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蔡国友的房屋因征地被拆迁,其取得了位于北碚区××路××号×-×-×的还建房一套,面积为38.87平方米。2007年7月18日,蔡国友与刘成英在北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建系刘成英与前夫所生之子。2009年2月24日,蔡国友与刘成英、王建签订合同约定:蔡国友(甲方)将位于北碚区××路××号×-×-×的房屋出售给刘成英(乙方)、王建(乙方),房屋的结构为混合结构,价款为10000元,乙方在2009年2月24日前将房款支付给甲方,甲方于同日将房屋移交给乙方。双方签订合同后,蔡国友根据合同的约定将本案所涉房屋过户到刘成英、王建名下。庭审中,蔡国友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住院病历一份、缙云社区委员会出具的《困难证明》一份,拟证明蔡国友因交通事故受伤,伤��等级达到八级和十级,导致蔡国友现在患高血压、脑血栓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刘成英、王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蔡国友陈述的情况属实。综上所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统筹优惠购房住房安置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书证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蔡国友主张其与刘成英、王建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而无效,但是其在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蔡国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蔡国友诉称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生活困难,并非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蔡国友与刘成英、王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国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宋帅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