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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德平与叶美寿、廉江市第五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德平,叶美寿,廉江市第五小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德平。委托代理人:马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美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江市第五小学。法定代表人:刘信光,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亚虾。上诉人梁德平与被上诉人叶美寿、廉江市第五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振华、代理审判员卢珍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浩光担任记录。上诉人梁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被上诉人叶美寿,被上诉人廉江市第五小学法定代表人刘信光及委托代理人陈亚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30日,叶美寿(原审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廉江市第五小学、梁德平一直购买叶美寿经营的水果、食品发放给其学校的老师,经双方结算,廉江市第五小学、梁德平分别于2004年4月12日、2004年8月14日立据25588元、70590.10元给叶美寿收执,上述欠款共款96178.10元,该款廉江市第五小学、梁德平一直没有偿还。梁德平是时任该学校的出纳员,该欠据有时任该学校校长谭炳、陈静为证明人。该款经多次催收,均无法收取,为了维护叶美寿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廉江市第五小学、梁德平共同偿还欠款96178.1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廉江市第五小学、梁德平承担本案诉讼费。廉江市第五小学、梁德平(原审被告)不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德平向叶美寿购买水果、月饼等物品,后双方结算,梁德平于2004年8月14日立下《欠据》一份给叶美寿收执,《欠据》载明“欠到叶美寿老板水果、食品共款柒万零伍佰玖拾元壹角正。(70590.10元)欠款人:市五小梁德平,证明人:谭炳,证明:陈静。”后梁德平于2004年12月18日再立下《欠据》一份给叶美寿收执,《欠据》载明“欠到叶美寿同志水果、食品共款贰万伍仟伍佰捌拾捌元正。(25588元)欠款人:市五小梁德平,证明人:谭炳,证明:陈静。”经叶美寿多次追款,廉江市第五小学、梁德平至今仍不偿还。据此,叶美寿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两笔欠款,据叶美寿提供的两份欠据中显示欠款人均是“市五小梁德平”,但“市五小”是梁德平所书写,应视为梁德平以其个人名义向叶美寿欠款,而非廉江市第五小学和梁德平共同欠款,故应认定本案的两笔欠款均为梁德平个人的行为,其还款的义务应由梁德平个人承担。本案叶美寿主张欠款应由廉江市第五小学、梁德平偿还,称证明人谭炳与陈静签名是证明廉江市第五小学欠款的事实,但叶美寿提供的两份欠据中,并没有廉江市第五小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叶美寿对梁德平、谭炳、陈静与廉江市第五小学的关联性均未能予以证明,证明人谭炳、陈静均没有出具任何证言证明上述欠款是廉江市第五小学所欠。叶美寿主张本案的两笔欠款是廉江市第五小学、梁德平所欠,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叶美寿要求廉江市第五小学偿还欠款96178.10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欠款96178.10元及利息应由欠款人梁德平偿还。另叶美寿请求本案欠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叶美寿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梁德平、廉江市第五小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梁德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叶美寿偿还欠款本金96178.10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梁德平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叶美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梁德平负担。上诉人梁德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叶美寿和廉江市第五小学,梁德平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廉江市第五小学的经办人。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2013年12月25日起诉,2014年2月18日采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3月28日作出判决,但2015年5月9日才送达梁德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廉江市第五小学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叶美寿、廉江市第五小学承担。针对梁德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叶美寿答辩称:同意梁德平的上诉意见。针对梁德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廉江市第五小学答辩称:一、欠据上没有廉江市第五小学的盖章确认,且欠据上原校长谭炳的签名是其离任后所签,不能作为廉江市第五小学欠款的证明。二、经查阅账本,廉江市第五小学没有欠付涉案货款的记录。三、2005年1月,因负责人更换,廉江市教育局和廉城中心学校组织相关人员对廉江市第五小学的债务进行核算,要求学校出纳梁德平通知所有债权人出具证据,但叶美寿及梁德平并没有出示。四、根据学校的会计账证查实,2002年2月至2004年6月,梁德平、谭炳与叶美寿多次结账,廉江市第五小学已全部支付了叶美寿开出的发票购货款额,不存尚欠货款的事实。五、梁德平作为财会人员应知道其代表学校出具的欠据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交一份到单位财会记账,但涉案欠据没有单位盖章,也没有校长当时的签名财会记录也没有记录,欠据上谭炳的签名为后来补签应不予认定。故涉案欠款应为梁德平的个人欠款,与廉江市第五小学无关。上诉人梁德平在二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梁德平的主体身份。二、证人证言(并由证人谭炳、陈静出庭作证,谭炳出庭作证时确认其在《欠据》上的签名是起诉前所签。),证明梁德平于2004年8月14日、2004年12月18日两次给叶美寿所立款项共计96178.10元的欠据是廉江市第五小学所欠债务,是学校向叶美寿水果副食档购买月饼、年糕、花生油等食品发给学校老师所欠的债务,与梁德平无关。梁德平是学校出纳员,是经办人,是职务行为。三、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证明:1、本案是廉江市第五小学欠叶美寿的货款。2、本案2013年12月30日立案,2014年3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但一审判决书于2015年5月9日才送达梁德平,诉讼程序明显违法不当。四、收据三张,证明叶美寿拉货到五小,由陈静、刘彩华代表五小收取货物,并立下数据给叶美寿赊账,后谭炳校长派陈静、梁德平和叶美寿结账,梁德平立欠据给叶美寿,陈静在欠据上签字作证。五、记账单、收据,证明廉江市第五小学是本案债务人。被上诉人叶美寿对梁德平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四是当时拉货到学校,陈静和刘彩华出具给我,后梁德平、陈静和我结算出具欠据后由我交还梁德平。证据五是真实的,有部分是我本人写的,有部分是我老婆何燕写的(身份证名字叫何大妹),有部分是该校的梁德平、谭炳、陈静、陈成振、王文煊写的。梁德平出具涉案的收据后,我便将这些记账单和收据返还给梁德平、陈静、谭炳三人,最后由谁保管我不清楚。被上诉人廉江市第五小学对梁德平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欠款人应是梁德平,谭炳是起诉前补签的名字不能证明;对证据三认为不清楚是否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证据四之前未见出示过,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合法性不确认。即使是真实,因时间经过多年,也应视为放弃。证据五的记账单、收据无学校公章及法人签字确认,尤其是2005年1月法定代表人更换时,通知所有债权人提供材料核算债务,叶美寿和梁德平都没有提供,起诉时梁德平也没有提供,对记账单的真实性予以怀疑。另外,记账单、收据也不应该是由其本人保管,若是其个人保管的,时间间隔十多年,那就是属于其个人行为。梁德平提供的材料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学校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廉江市第五小学在二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2年叶美寿开具的发票3张,证明廉江市第五小学于2002年间共在叶美寿开设的水果副食店购买食品3次,共款891元,经时任校长谭炳签批及上诉人梁德平经手支付了891元给叶美寿;二、2003年叶美寿开具的发票10张,证明廉江市第五小学于2003年间共在叶美寿开设的水果副食店购买食品10次,共款3082元,经时任校长谭炳签批及上诉人梁德平经手支付了3082元给叶美寿;三2004年叶美寿开具的发票9张证明廉江市第五小学于2004年间共在叶美寿开设的水果副食店购买食品4次,共款26672元,经时任校长谭炳签批及上诉人梁德平经手支付了26672元给叶美寿。上诉人梁德平对廉江市第五小学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中部分发票已支付完毕,与本案的欠据无关联。被上诉人叶美寿对廉江市第五小学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和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叶美寿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因从叶美寿处购买水果、月饼等食品尚未结算,梁德平于2004年8月14日立下《欠据》一份给叶美寿收执,《欠据》载明“欠到叶美寿老板水果、食品共款柒万零伍佰玖拾元壹角正。(70590.10元)欠款人:市五小梁德平”,陈静作为证明人在《欠据》上签名。2004年12月18日梁德平再立《欠据》一份给叶美寿收执,《欠据》载明“欠到叶美寿同志水果、食品共款贰万伍仟伍佰捌拾捌元正。(25588元)欠款人:市五小梁德平”,陈静亦作为证明人在《欠据》上签名。本案起诉前廉江市第五小学原校长谭炳在上述两张欠据上分别注明“证明人:谭炳”。因欠款经多次追索未得到偿还,叶美寿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货款的支付主体是梁德平还是廉江市第五小学。本案中,叶美寿据梁德平出具给其的欠据起诉请求廉江市第五小学支付货款,梁德平辩称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债务人是廉江市第五小学。廉江市第五小学辩称欠据上未有廉江市第五小学的盖章确认,应认定为梁德平的个人行为,与廉江市第五小学无关。具体到本案的事实,虽然《欠据》上写有“市五小梁德平”,但该《欠据》没有廉江市第五小学盖章确认,梁德平辩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货物、签写欠据的行为系廉江市第五小学的授权所为,或是廉江市第五小学事后作了追认。虽然本案起诉前当时的校长谭炳在欠据上作了签名确认,但其签名时已经离任,未能代表廉江市第五小学的追认事实,故在梁德平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涉案欠据上签名确认债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廉江市第五小学亦未予确认的情况下,梁德平是向叶美寿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原审认定并无不当。至于本案中梁德平的购货欠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是梁德平与廉江市第五小学之间的内部问题,应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梁德平的上诉没有理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梁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玲审 判 员  黎振华代理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浩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