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文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0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均不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认为我方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城西路26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031-1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南路1147号卡子湾派出所旁。该地址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肖 虎审判员 樊小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奕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