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毕研才与新泰市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季来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研才,新泰市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季来付,付顺英,杨士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毕研才,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玉申,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泰市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汶南镇东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润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匡伟,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霞,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来付,居民。被告付顺英,曾用名付鑫磊、付新磊,居民。被告杨士美,曾用名杨士香,居民。原告毕研才与被告新泰市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鹏公司)、季来付、付顺英、杨士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研才及委托代理人杨玉申、被告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伟、王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来付、付顺英、杨士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研才诉称,被告季来付、付顺英、杨士美合伙承包被告金鹏公司的脚手架安装工程后,被告季来付与原告签订协议,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拖欠原告工程款10200元未付。被告金鹏公司未支付给季来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10200元,自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金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筑施工工程关系,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工资款应向其雇主季来付索要。我公司与季来付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对原告没有付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对被告金鹏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季来付、付顺英、杨士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季来付、付顺英、杨士美系合伙关系。被告金鹏公司承包山东益客食品有限公司的车间工程后,2014年8月1日被告金鹏公司与被告季来付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金鹏公司将山东益客食品有限公司2#肉鸭加工车间的木模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季来付。2014年11月7日被告季来付与原告签订《满堂红脚手架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季来付将其中的脚手架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8米规格的脚手架单价为每平方米12元,5.9米规格的脚手架单价为每平方米1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未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告施工的架手架工程竣工后已由被告季来付交付被告金鹏公司继续进行其他项目的施工。2014年10月30日被告季来付从被告金鹏公司领取工程款1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季来付向被告金鹏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被告季来付、付顺英、杨士美系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由被告季来付委托被告付顺英、杨士美领取工程款。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付顺英、杨士美从被告金鹏公司领取工程款50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付顺英、杨士美从被告金鹏公司领取工程款138072元,当日被告付顺英、杨士美给被告金鹏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付新磊、杨士香与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工程款以198027.20元结算,一次结清,以后双方无任何账务往来,所有债务纠纷与金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0日对被告金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洋及其技术员的录像资料,可证实原告的施工的脚手架工程量为980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自愿以2014年11月7日协议约定的5.9米规格的脚手架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满堂红脚手架施工协议》、录像资料,被告金鹏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付顺英和杨士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季来付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原告与被告季来付、被告季来付与被告金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并由被告季来付交付给被告金鹏公司,原告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来付、付顺英、杨士美系合伙关系,应由被告季来付、付顺英、杨士美对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鹏公司已与被告季来付、付顺英、杨士美结算并支付完毕工程价款,原告向被告金鹏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金鹏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980平方米,原告主张以此工程量按与被告季来付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脚手架的最低规格每平方米10元予以结算本院予以支持,其工程价款认定为9800元(980平方米X10元/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季来付、付顺英、杨士美未结算工程价款,被告季来付、付顺英、杨士美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季来付、付顺英、杨士美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来付、付顺英、杨士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研才工程价款9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9800元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季来付、付顺英、杨士美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毕研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毕研才负担5元,由被告季来付、付顺英、杨士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荣华审 判 员  王雪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