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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楚银国与曾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52号原告:楚银国,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曾自强,男,汉族,1984年8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楚银国与被告曾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银国诉称:2013年至2014年4月期间,曾自强因生产需要,从其处购买毛竹,其共计向曾自强运送了八车毛竹,合计327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曾自强给付楚银国货款3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曾自强未予答辩。楚银国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曾自强欠其货款的事实。曾自强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楚银国所举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楚银国向曾自强提供毛竹。截止2014年4月18日,曾自强共欠楚银国货款32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曾自强欠货款叁万贰仟柒佰元整。(32700整),在5月10号给1万整。”后曾自强未予偿还欠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楚银国否认其起诉时确定的被告为实际与之发生纠纷的曾自强,亦未能提供真正被告的相关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楚银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