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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梁建彬,梁国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9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孟薇、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与林某(因本案已被判刑)合谋盗窃存放于林某供职的深圳市折扣壹佰有限责任公司的手机。2012年11月,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林某的带领下到上述公司踩点熟悉地形,并接收了林某私自配备的公司大门钥匙。2012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利用林某配备的钥匙打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曼哈数码广场六楼629B折扣壹百公司大门,撬开房内的铁皮柜,盗走存放柜内的苹果IPHONE4S等手机67套、苹果IPAD4平板电脑3套(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58036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后三人将涉案物品分别销赃,将赃款挥霍一空。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华强北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均均当庭认罪,但辩称只盗窃了IPHONE4S及IPHONE4手机共计48台,IPAD平板电脑2台。经审理查明,林某(已判决)原系深圳市折扣壹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折扣壹百公司)采购员。2012年10月,林某因手头资金紧张,遂联系同乡梁某甲、梁某乙合谋盗窃存放于公司内的手机,其中由林某私配公司大门钥匙,由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持钥匙进入公司实施盗窃。2012年11月,林某将私配的钥匙交给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并带领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到现场踩点熟悉地形,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因害怕,未实施盗窃。在林某的催促下,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于2012年12月12日8时许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曼哈数码广场六楼629B折扣壹百公司门口,用林某提供的钥匙打开公司大门,撬开房内铁皮柜,盗走IPHONE48G手机8套、IPHONE4S16G手机40套、IPAD平板电脑2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8263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华强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列事实,有以下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可予充分证明:1、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说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林某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曾某、同案犯林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代理人谭某某陈述;4、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及辩解;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提出异议,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关于盗得的物品的供述一致,且与证人林某的证言基本相符,本院采信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成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