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钰舵机械有限公司、文青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钰舵机械有限公司,李文斌,张秀英,文青松,吕利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负责人汪莫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在丛、翟启尧,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钰舵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合班村30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斌。被告张秀英,女,汉族,1957年10月26日生。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静、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青松,男,汉族,1975年6月2日生。被告吕利娟,女,汉族,1976年8月16日生,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诉被告南京钰舵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舵公司)、李文斌、张秀英、文青松、吕利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在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钰舵公司、李文斌、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青松、吕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钰舵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钰舵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循环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提款时实际提款期限所对应的基准利率上浮15%,结息的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公历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钰舵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其中3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7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因被告钰舵公司欠息,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钰舵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李文斌、张秀英、文青松、吕利娟为被告钰舵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文青松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和燕路XXX号房产为被告钰舵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对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钰舵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270920.48元、罚息942712.5元、复利60985.5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自2015年8月26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95000元;2、被告李文斌、张秀英、文青松、吕利娟对被告钰舵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文青松名下位于南京市和燕路388-5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钰舵公司辩称:1、被告钰舵公司并未收到原告上海银行的借款款项;2、《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8日,被告公司并未收到原告上海银行送达的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综上,原告上海银行起诉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李文斌、张秀英辩称:1、原告上海银行未履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发放借款的义务;2、若原告上海银行按约发放借款,但因借款的还款日尚未到期,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文青松、吕利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南京钰舵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钰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5302130733),该合同约定:原告上海银行向被告钰舵公司提供10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9月28日;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采浮动利率,提取借款时按借款期限所对应的基准利率上浮15%计收利息;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按月调整利率;采用单笔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的,按借款利率按季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按循环借款额度的0.1%收取循环额度管理费;被告文青松、吕利娟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被告文青松、吕利娟、李文斌、张秀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能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的,借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至全部借款本息;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相关费用由被告钰舵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全、执行、律师费等。2013年9月30日,原告上海银行与被告李文斌、张秀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B530213073302;),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文斌、张秀英为原告上海银行对被告钰舵公司享有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发生期间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担保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担保范围超出最高主债权限额、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债务人违约提前收回债权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上海银行又与被告文青松、吕利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B530213073301),该合同约定:被告文青松、吕利娟为原告上海银行对被告钰舵公司享有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发生期间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担保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担保范围超出最高主债权限额、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债务人违约提前收回债权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上海银行与被告文青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038315),该合同约定:被告文青松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和燕路XXX号房产为《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130733)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履行抵押担保债务的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9月28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上海银行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栖字第XX**号)。2013年10月14日,被告钰舵公司依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130733)的约定向原告上海银行提交了两份《提款申请/受托支付委托书》,其中:收款人为南京儒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申请金额为700万元;收款人为南京美威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申请金额为300万元。同日,原告上海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上述两笔借款的义务。借款金额为700万元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一年;审批利率6.9%;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26日;逾期利率10.35%。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一年;审批利率6.9%;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13日;逾期利率10.35%。上述两份借款凭证均加盖被告钰舵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文斌印章予以确认,并由被告钰舵公司于当日通过电汇方式将两笔借款款项分别汇至南京儒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南京美威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3月21日,被告钰舵公司因还款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钰舵公司未能偿还所欠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钰舵公司共积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69920.48元、罚息942712.5元、复利61985.52元。原告上海银行为此委托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95000元。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提款申请/受托支付委托书》、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清单、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银行与被告钰舵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上海银行按约向被告钰舵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钰舵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钰舵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上海银行有权收回借款本金,并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上海银行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上海银行与被告李文斌、张秀英、文青松、吕利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现被告钰舵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所欠款项为《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发生在担保期间内的借款,故被告李文斌、张秀英、文青松、吕利娟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上海银行要求被告李文斌、张秀英、文青松、吕利娟对被告钰舵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上海银行与被告文青松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且原告上海银行已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程序完备,符合抵押权设立的法定形式。现被告钰舵公司未能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上海银行有权要求就抵押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已明确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钰舵公司负担并属于担保范围,故原告上海银行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晰、法律关系明确,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故本院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公布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苏价费〔2013〕421号),酌情将本案律师费调整为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钰舵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欠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269920.48元、罚息942712.5元、复利60985.52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35%的标准支付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8万元。二、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被告文青松名下位于南京市和燕路XXX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文斌、张秀英、文青松、吕利娟对被告南京钰舵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90200元,由被告南京钰舵机械有限公司、李文斌、张秀英、文青松、吕利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徐 垠见习书记员 巫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