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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向延俊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延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定行初字第38-2号原告向延俊。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法定代表人祝云武,区长。委托代理人向明菊。系被告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延俊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撤销房屋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延俊于2015年9月14日以其已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延俊要求撤回诉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延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延俊负担。审 判 长  丁治会人民陪审员  邓绍华人民陪审员  孙 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