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裴福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福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525号原告:裴福生,工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刘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原告裴福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福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裴志英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东新庄镇南营村内一路口向南转弯时,与耿德利停放在路边的自行车及坐在路边台阶上的耿德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耿德利受伤,2015年2月21日耿德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志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德利无责任。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除原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117883.45元、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和一切开销外,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160000元。此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30多万元损失。被告按交强险规定,应承担10000元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对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按法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2015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裴志英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东新庄镇南营村内一路口向南转弯时,与耿德利停放在路边的自行车及坐在路边台阶上的耿德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耿德利受伤,2015年2月21日耿德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志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德利无责任。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裴志英与死者耿德利家属达成赔偿调解书,内容为“一,由裴志英一次性赔偿给耿德利家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院抢救费、精神抚慰金、自行车损失费用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拾陆万元整(160000元);二、裴志英损失自负;三、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四、医院抢救费用由裴志英承担壹万元(10000元),剩余部分由耿德利家属承担”。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了收到冀B×××××车辆司机裴志英160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另查,裴福生将160000元已给付裴志英。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裴志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耿德利出生于1941年5月17日,死亡于2015年5月21日。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金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由被告负担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主张:按2014年标准,死亡赔偿金为54612元、丧葬费为21264元。耿德利总损失超过16万元,除原告赔偿了医疗费117883.45元外,其余损失并未全部赔偿耿德利家属,故该公司按原告实际赔偿死者家属的赔偿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因裴志英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另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调解书第四条是后补上去的,但不申请调取交警卷对第四条进行核实。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61116元、丧葬费23119.5元。理由:本院依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即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裴志英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申请调取交警卷对赔偿调解书第四条内容进行核实,本院予以认可。另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四条内容经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盖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1116元、丧葬费23119.5元,合计94235.5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裴福生各项损失合计9423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福生94235.5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423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裴福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