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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润之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湖南省古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海山、陈小勇,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本区泉秀街道宝洲路时代广场Nl幢9楼,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大门并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黄某堂放在该室楼中楼二楼房间储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70元及港币2000元盗走并放在裤兜内。适时,被害人黄某堂的女儿黄某某(13周岁)回到家中,被告人彭某某即躲藏于二楼房间内,后趁黄某某不备逃离该室,并躲藏于该幢楼10楼楼梯处。黄某某见被告人彭某某从其家中逃出,即追至9楼楼梯口,适时,被害人黄某堂及其父亲黄某浓搭乘电梯到达9楼,黄某某即将上述情况告知黄某堂,黄某堂即从楼梯向下追寻。尔后,被告人彭某某从10楼走到9楼楼梯口时被黄某某撞见,黄某浓即抓住彭的手臂,彭摆脱后从楼梯向下逃离,黄某浓在后面追赶并大声喊叫。被告人彭某某逃至该栋楼4楼转台时,被从下往上赶来的被害人黄某堂及史某某撞见,二人即抓住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为抗拒抓捕,拳头朝被害人黄某堂拳打脚踢,致黄右小指指骨末节线形骨折、胸部及双手多处软组织挫伤。尔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黄某堂等人一路拉扯至一楼,后被周围群众控制。案发后,被害人立即报警,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堂右小指指骨末节线形骨折系轻微伤。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被告人供认其进入903室窃取港币2000元,但辩称其窃取的人民币只有200元,其并未暴力抗拒抓捕。其辩护人指出,被告人盗窃的人民币只有200元;彭未暴力抗拒抓捕,并导致被害人黄某堂身体多处损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彭窃取金额极少,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经预谋盗窃于2015年3月19日19时许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本区泉秀街道宝洲路时代广场Nl幢9楼903室大门并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黄某堂放在该室楼中楼二楼房间书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港币2000元(折合人民币1584.6元)盗走并放在裤兜内。适时,被害人黄某堂的女儿黄某某回到家中,被告人彭某某即躲藏于楼上房间内,后趁黄某某不备逃离该室,并躲藏于该幢楼10楼楼梯处。黄某某见被告人彭某某从其家中逃出,即追至9楼楼梯口,适时,被害人黄某堂及其父亲黄某浓搭乘电梯到达9楼,黄某某即将上述情况告知黄某堂,黄某堂即从楼梯向下追寻,此时,被告人彭某某从10楼欲逃离走到9楼楼梯口时被黄某某撞见,黄某某指认彭即小偷,黄某浓随即抓住彭的手臂,彭摆脱后从楼梯向下逃去,黄某浓在后面追赶并大声喊叫。被告人彭某某逃至该栋楼4楼至5楼转台时,被从下往上赶来的被害人黄某堂及史某某撞见,黄某堂、史某某欲将彭某某控制住,彭一直挣扎着要往楼下跑,双方在相互拉扯扭打中,彭用拳头殴打黄某堂的胸口,对黄拳打脚踢,致使黄右小指指骨末节线形骨折、胸部及双手多处软组织挫伤。尔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黄某堂等人一路拉扯至一楼,后被周围群众控制。案发后,被害人立即报警,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堂右小指指骨末节线形骨折系轻微伤。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00元及港币2000元已发还并由被害人黄某堂领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堂的陈述及其辨认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9日19时许,得知位于本区泉秀街道宝洲路时代广场Nl幢9楼的住所失窃后,当即同父亲黄某浓搭乘电梯到九楼,其女儿黄某某告诉二人她见一名男子到家中盗窃,刚跑掉了。其随即从楼梯向下追寻,后在一楼碰到其亲戚史某某。这时,因听见黄某浓的声音,其和史某某便从一楼往上赶,约至四五楼梯转台的时候,发现一名穿着白色背心的可疑男子,后听黄某浓在楼上说,他就是小偷。该男子一直挣扎着要往楼下跑,其和史有用拳脚殴打该男子,该男子也有还手,并用拳头殴打其的胸口,对其拳打脚踢,其右手的小指被该男子踢伤,后拉扯到一楼楼梯转台,周边邻居一同将该男子控制。期间不时有周边邻居对该男子拳脚殴打。后有人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被盗财物位于家中复式楼二楼楼梯口右手边其女儿的房间书柜的抽屉里,被盗财物为港币2000元、人民币约100至2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经辨认,上述可疑男子系被告人彭某某。2、证人黄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9日19时许,其放学回家发现家中防盗门是打开着的,便随手锁好门上楼,发现其父母的房间家里内放着其房间的储物箱,靠墙的保险柜翻倒在地,其意识到家里遭小偷了,便打电话联系家人。打完电话后,听到有人下楼梯的声音,便追了出来,快到客厅时看见一身穿黑色外套的陌生男子欲打开防盗门出去,便追到9楼楼梯,该名男子已逃走。适时,黄某堂和黄某浓从9楼电梯口出来,其即将上述情况告知他们,黄某浓在9楼电梯口陪她,黄某堂向下追寻,后发现一名身穿白色背心的男子从10楼走下来,其认出他便是上述盗窃的男子,黄某浓便抓住该男子的手,拨开黄某浓的手往楼梯跑下去,黄某浓紧紧跟该男子跑下楼梯并大声喊叫,后其便先回家了。经辨认,上述男子系被告人彭某某。3、证人黄某浓的证言及其辨认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9日19时许,得知家中失窃后,其便和儿子黄某堂搭乘电梯到9楼,孙女黄某某即告诉其一名男子到家中盗窃,刚跑掉了。黄某堂向下追寻,其便在楼梯口陪伴黄某某,后见一名身穿白色背心的男子走过来,其孙女黄某某指认该男子就是盗窃的人,其便用手抓着该男子,该男子甩开手后向楼梯跑去。其一边追一边喊,该男子跑到四五楼转台时,被从楼下跑上来的黄某堂和史某某堵住。因为其还在楼梯上面,没有看清黄某堂、史某某和该男子是如何拉扯的。追下来后,其看到该男子一直要往楼梯跑,其、黄某堂、史某某及该名男子一路拉扯到一楼,周边邻居帮忙一同将该男子控制。后有人报警,公安机关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在上述过程中,黄某堂右手小指指骨骨折。经辨认,上述男子系被告人彭某某。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9日19时许,得知其小舅子黄某堂家中失窃后,其也随即赶到该栋楼,在一楼遇到从楼梯向下追寻的黄某堂,因听见黄某浓的声音,其和黄某堂便从一楼往上赶,约至四五楼梯转台的时候,发现一名穿着白色背心的可疑男子,后听黄某浓在楼上说,他就是小偷。该男子一直挣扎着往楼下跑,其和黄某堂有用拳脚殴打该男子,该男子也挣扎反抗,其有看到该男子正面用脚踢向黄某堂。其和黄某堂、该男子拉扯到一楼楼梯转台,周边邻居一同将该男子控制,期间不时有周边邻居对该男子拳脚殴打。后有人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期间,黄某堂右手小指受伤。经辨认,上述可疑男子系被告人彭某某。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检查并扣押被告彭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370元、港币2000元、用锡纸自制的开锁工具70个、未打磨的钥匙片2个,白色手套1副,其中港币2000元、人民币2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堂。港币2000元折合人民币1584.6元。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丰泽区宝洲路时代广场N1幢,复式结构,被盗房间位于二楼,位于西南角的卧室有明显翻动的痕迹,保险箱被反翻在地上,地面上有一支塑料箱;位于东面的卧室亦有明显翻动的痕迹,被盗财物放置于二楼房间紫色塑料书柜内。7、监控录像截图、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3月19日17时、18时,被告人彭某某、被害人黄某堂、证人黄某某、黄某浓、史某某先后出入时代广场N1幢一楼门禁的事实。8、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5年3月20日,被害人黄某堂被泉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右手小指指骨骨折、胸部及双手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22日,经鉴定,黄某堂右小指指骨末节线形骨折,属轻微伤。9、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黄某堂报警,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10、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1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19日19时许,其独自一人携带作案工具到泉州市丰泽区时代广场小区准备实施盗窃,跟着别人通过楼下的带有电子锁的门,直接通过楼梯爬到九楼,使用钥匙片和锡纸制作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二楼右边的房间,在房间书柜的抽屉内发现两张面额1000元的港币和一些人民币。后经塑料储物柜拖到左手边的房间,将左手边房间保险箱拖到地板上。这时,后听见有人开门并上楼的声音,还听到一个女孩的声音,便躲藏在房间内,趁机下楼并离开该房屋。其从楼梯往楼上跑,因怕被认出将浅灰后黑的外套塞到腰间,从楼梯原路下来时看到一名老伯和那个女孩,那女孩指认我是小偷,那老伯用手抓住他,其趁老年男子放松时挣脱开,到五楼楼梯的时候遇到从楼下上来的几名男子,便向他们称其是发传单的,后想要离开,但几名男子一直控制着不让其离开,双方僵持要一楼,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将其带走。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互相关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害人黄某堂的陈述、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和门诊病历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在入室盗窃逃跑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黄某堂拳打脚踢,致使黄右小指指骨末节线形骨折、胸部及双手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并未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给予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彭某某给予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彭某某扣押在案的用锡纸自制的开锁工具七十个、未打磨的钥匙片两个,白色手套一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彩云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义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竹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