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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4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理检察院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0时52分许,被告人朱XX驾驶悬挂号牌号码为“皖SQXX**”(系其他摩托车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上海市嘉定区丰翔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瑞林路口,适逢被害人高某某、谈根娣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步行横过丰翔路,由于朱XX在非机动车道驾车逆向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其车头与高某某、谈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与谈某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朱XX驾车逃逸。经鉴定,谈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6月3日将被告人朱XX抓获。朱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视频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普通摩托车皖SQXX**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朱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朱XX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