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龙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朱某。被告:吕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登记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建立感情。2003年正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就回娘家居住,2013年8月2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被告双方仍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甲未到庭答辩,未提交相关书面答辩状。原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簿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的事实。三、(2013)金永芝民初字第193号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并由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被告吕某甲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8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本院尚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