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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文莲与丁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莲,丁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第1891号原告王文莲,女,生于1976年1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熊正才,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阳春,男,生于1981年10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文莲与被告丁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莲的委托代理人熊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因公告送达依法扣减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莲诉称,原、被告系在广东打工时认识的朋友。,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当年还款3万元,余款于2014年农历5月前付清。现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被告丁阳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8万元与被告合作办模具厂,并约定如果原告今后不合作,其所投资的8万元即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3年10月,原告终止与被告合作办厂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8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底还3万元,于2014年农历5月底还5万元。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王文莲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一份、协议书一份、重庆市梁平县龙门镇龙凤社区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阳春向原告王文莲出具借条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由于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阳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文莲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丁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维    铁代理审判员 陈林人民陪审员彭定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