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鸡东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大鹏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鸡东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大鹏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鸡东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秀芹,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伟,亿达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苏兆义,亿达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鹏,男,33岁。委托代理人刘亚杰(被上诉人母亲),女,59岁。上诉人亿达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的(2015)鸡东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伟、苏兆义、被上诉人王大鹏及委托代理人刘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3日,原告王大鹏为被拆迁人与被告亿达公司为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鸡东镇东风街4委的私有房产砖混结构74.49平方米、权属证号为03684的住宅,64.4平方米砖木结构、权属证号为16212的住宅,30平方米砖木结构无照房屋,共三套房屋交付给被告进行拆迁开发,被告产权调换给原告开发后的亿达名苑80.7平方米的6号楼1单元101室、80.7平方米的6号楼1单元201室、80.7平方米的6号楼1单元301室,并货币补偿80000元。关于30平方米砖木结构无照房屋,被告给原告补偿151086元,原告给被告房屋差价款151086元,双方互抵,互不找钱;房屋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多退少补,面积差价2980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被拆迁三套房屋及相关产权证照,被告向原告交付现金20000元,尚欠60000元现金未给付。2013年6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亿达房地产公司欠动迁户王大鹏60000元,回迁之后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产权调换后的80.7平方米的6号楼1单元101室、80.7平方米的6号楼1单元201室、80.7平方米的6号楼1单元301室至今尚未建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大鹏与被告亿达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起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相互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在以其所有的房屋与被告进行产权置换的同时,又与被告达成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现金,在签订协议时已付2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该欠据履行义务,虽然欠据写明“回迁之后付”,但被告给原告的回迁房屋至今尚未建造,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回迁,原告按照欠据主张剩余回迁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鸡东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大鹏剩余的动迁补偿款60000元。宣判后,被告亿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目的是进行房地产开发,现在因另一动迁户的漫天要价,上诉人的房地产开发对该地块的利用事实上已经无法进行,相关批件都已经过期,被上诉人的产权调换目的自认也无法达到,即事实上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合同,而不是判决合同有效。其次,一审法院如认定合同有效,就应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王大鹏答辩称,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2、被答辩人不能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属违约,违约原因不是答辩人造成的,是他人原因造成被答辩人违约,不能对抗答辩人,由于被答辩人的违约造成双方合同不能按期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给付答辩人60000元补偿款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事实上不能履行后,上诉人亿达公司是否还应依约向被上诉人王大鹏给付货币补偿款60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错误”的问题。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分别达成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及货币补偿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正确。故上诉人亿达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如认定合同有效,就应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亿达公司拟安置给王大鹏的房屋所在的亿达名苑6号楼至今尚未开工建设,且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自认因案外人的原因致使其对亿达名苑6号楼的开发建设事实上已无法进行,至此,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合同主要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正确。故上诉人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认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与判决给付货币补偿款相互矛盾”的问题。前已阐述,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分别达成了产权调换及货币补偿两种协议,且各自补偿对象不同,现产权调换协议虽已无法继续履行,但货币补偿协议则不存在不能继续履行的问题,故上诉人应履行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虽写明“欠动迁户王大鹏陆万元正回迁之后付”,但鉴于上诉人自认其对亿达名苑6号楼的开发建设事实上已无法进行,应视为双方约定的给付条件已成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0000元货币补偿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鸡东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刘 伟 国代理审判员 孟 春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宇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