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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雷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474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奉刑初字第14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杰,男,1993年4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大溪镇金线村5组47号。曾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14年7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和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雷杰在本区南桥镇乐康苑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钢丝等工具撬锁的方法,分4次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565元的电动自行车4辆,具体如下:1、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雷杰在乐康苑18号底楼处,窃得被害人李杰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2、2015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雷杰在乐康苑52号门口的车库内,窃得被害人吴亚东停放于此处的上海溢洋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5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雷杰在乐康苑175号底楼楼道处,窃得被害人李有利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121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4、2015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雷杰在乐康苑41号门口的车库内,窃得被害人金秋明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444元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雷杰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调查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杰、吴亚东、李有利、金秋明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尚未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钢丝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万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张明月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