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执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秀芹与杨海深、杨苏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芹,杨海深,杨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929号申请执行人王秀芹。被执行人杨海深。被执行人杨苏霞。王秀芹与杨海深、杨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杨海深和杨苏霞承认欠王秀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分三期偿还,于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10万元,2016年3月20日前偿还10万元,2017年3月20日前还清余款10万元;二、杨海深入杨苏霞如有一期未按本调解书第一项规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王秀芹可就本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30万元债权总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除房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扣留两被执行人工资,并提取两被执行人工资32500元,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