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黑龙江增汇建筑工程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增汇建筑工程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084号原告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王良,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冠男,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聚会,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增汇建筑工程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水县怡和苑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原大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黑龙江增汇建筑工程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冠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其代理与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判令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给付工程款1749152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6749元,鉴定费700000元。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又于2014年7月委托原告为其代理二审诉讼。2014年9月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二项,即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7491520元,维持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的分担。2014年9月,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委托原告风险代理其强制执行程序,原告为被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履行了委托代理义务。后被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该次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在大连市公证处另行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代理其恢复执行程序,并约定按照执行标的额的30%收取风险代理费,即540万,执行回款优先支付代理费。现该执行案件已经有回款300万元,为保证原告的权益免受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案件代理费300万元。被告辩称,事实理由部分没有异议。案子的一审、二审确实是由原告方律师进行代理,而且原、被告也确实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且进行了公证,约定按照标的额的30%收取代理费,并执行回款优先支付代理费,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工程款17491520元;三、驳回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2014年9月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解除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驳回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8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719元,合计525811元,由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52150元,由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6749元,由被告负担25401元。鉴定费220万元,由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15年2月16日,在大连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原、被告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因与大连赵屯成达食品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委托原告代理,委托代理权限详见委托书,代理期限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至执行终结时止。原告指派孙冠男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风险代理,申请执行标的额的30%为本代理案件的代理费。被告承诺,在被告解除对原告的委托的情况下,原告仍有权收取标的收取标的额30%的代理费,执行回款优先支付代理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大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民事诉讼委托代��合同的标的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其处理民事法律事务的行为。委托合同生效后,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报酬的金额、时间与支付方式等内容,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原、被告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应当依法按约履行,但原告没有提供已经履行代理行为的相关证据。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的陈述一致,但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代理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报酬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世艳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