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倪彩芳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573号原告倪彩芳,女,194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王军才(系原告倪彩芳儿子),住同原告倪彩芳。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洪承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博君,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彩芳与被告刘辉、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彩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刘辉、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彩芳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辉驾驶车牌号为沪CT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建西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当天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5年5月25日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及2015年5月2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7,747.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9,178.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辉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意被告刘辉、三星保险公司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均同意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要求对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三星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据实核算,对非医保费用、外购药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刘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公司仅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辉驾驶牌号为沪CT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建西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2015年6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彩芳于2014年12月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倪彩芳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彩芳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脾破裂切除,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其所受损伤分别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辉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垫付医疗费1,870.30元。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沪CT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刘辉的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辉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星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险范围内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99,178.50元,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同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无医嘱的外购药2,121.60元,核定原告医疗费为88,401.45元(其中1,870.30元系被告刘辉垫付)。3、误工费,原告称其承包农村土地,要求按照每月2,900元计算5个月的误工费14,500元,并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承包农村土地的事实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劳动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12,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该项费用尚属合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两张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星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三星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相应责任免除条款没有明确“其他相关费用”具体指哪些费用,且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发生的损失,故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的鉴定费进行赔付。8、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费合计221,499.95元,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2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抵扣其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尚需赔付原告110,200元),余款101,299.95元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40%即40,519.98元。上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刘辉全额赔付(抵扣其已垫付的11,870.3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刘辉8,87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彩芳150,719.98元;二、原告倪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辉8,870.30元;三、驳回原告倪彩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9元(原告倪彩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79.50元,由原告倪彩芳负担230.50元,被告刘辉负担1,54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