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华宇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与张泽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山东聊城华宇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华宇路。法定代表人陈凤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和忠,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泽雷,农村居民。原告山东聊城华宇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张泽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宝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和忠、被告张泽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上午10时,杭千飞去被告张泽雷承包的工地施工,不慎从16米高空坠下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张泽雷承揽原告华宇公司的部分工程,被告张泽雷的雇员受伤后,杭千飞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泽雷和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泽雷承担杭千飞各项损失68072.61元,原告对张泽雷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泽雷的雇员杭千飞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给杭千飞46000元,向法院交纳执行费7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张泽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垫付赔偿款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损失共计467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杭千飞不是我的雇员,我不是受益人,我也只是一个打工的。上次的判决没有生效,我还有5天的上诉期。查明:2012年9月13日,华宇公司将承揽的山东开元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设备制造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以其第六项目部的名义转包给被告张泽雷。工程地点:山东开元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包括内容为:图纸范围内除土建以外的所有内容,【含吊装费、材料装卸次结构制作辅材(包括燕尾丝、结构胶等)、钢结构通刷面漆一遍、交工后维修费用(包括材料、人工、机械)】被告张泽雷负责施工所需的机械及工具、安全劳保用品。合同价格为一次性包死12万元。2012年10月24日上午10时,杭千飞去被告张泽雷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张泽雷安排杭千飞在地面进行焊接间支撑工作,20分钟后,切割机发生故障,被告张泽雷离开现场去修理切割机,回来时原告正在钢梁上钻孔,不慎从16米顶上坠下受伤。经本院审理后,本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泽雷赔偿杭千飞医疗等费用68072.61元(被告张泽雷已付8000元),原告华宇公司对该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泽雷收到该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2014年3月20日杭千飞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和解,华宇公司一次性给付杭千飞赔偿款46000元。该赔偿款已于2014年9月22日过付完毕,华宇公司支付了700元执行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存卷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本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3、本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诉讼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华宇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泽雷,在施工过程中,杭千飞受伤,本院据此判决被告张泽雷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68072.61元(被告张泽雷已付8000元),被告华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过付款项及执行费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华宇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发包、承包建筑工程,存在共同过错,而该过错与杭千飞的损害之间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对华宇公司、张泽雷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依法平均承担对杭千飞赔偿责任。被告张泽雷辩称本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泽雷已收到该判决书,并已执行完毕。对被告张泽雷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多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给原告带来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由被告张泽雷支付利息。张泽雷已承担8000元,华宇公司已承担46700元。以上共计54700元,华宇公司、张泽雷各自应承担27350元。被告张泽雷应给付华宇公司19350元(23750元-8000元)。华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张泽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华宇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垫付款193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山东聊城华宇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被告张泽雷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宝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汝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