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1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6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薛建平,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薛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东台市某镇何某的出租房内,窃得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双女式意尔康皮鞋、一件珈丽萱牌连衣裙、四件胸罩。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17元。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局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提出周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东台市某镇何某居住的出租房内,窃得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双女式意尔康皮鞋、一件珈丽萱牌连衣裙、四件胸罩。经鉴定,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17元。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赃物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女式意尔康皮鞋一双、胸罩2件,合计价值969元,已发还何某。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局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性心理障碍(恋物癖),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周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17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周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十六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未退出的赃物,折合人民币748元,发还被害人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雪明审 判 员 施 悦人民陪审员 钱红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伟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