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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毕志永与被告刘福军、郭晓东、王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志永,刘福军,郭晓东,王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毕志永,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淑红,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福军,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晓东,男,44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大三家村**组,公民身份号码未提交。被告:王立民,男,50岁,汉族,农民。原告毕志永与被告刘福军、郭晓东、王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振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军、郭晓东、王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我借款2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后我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拖延至今。为保护我本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被告刘福军、郭晓东、王立民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刘福军、郭晓东、王立民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三被告共同为原告毕志永出具借条一枚。后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金,并自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刘福军、郭晓东、王立民共同向原告出具并签字确认的借条一枚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三被告共同出具并签字确认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刘福军、郭晓东、王立民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进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〇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军、郭晓东、王立民偿还原告毕志永欠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率进行计算)。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福军、郭晓东、王立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振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解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