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至17日,被告人赵某利用在溧阳市溧城镇罗弯路超妍美容店做学徒的机会,采用趁机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手机、项链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7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所窃得赃物均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同时,被告人赵某退赔给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至17日,被告人赵某利用在溧阳市溧城镇罗弯路超妍美容店做学徒的机会,采用趁机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手机、项链等财务共计价值人民币14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在超妍美容锦汇店三楼“里海之谜”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李某包内人民币100元。2、2015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超妍美容锦汇店四楼“韶华居”储物间窃得被害人张某被子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牛仔裤2条(价值人民币150元),窃得被害人鲍某桃心首饰盒1个(价值人民币30元)、玉佩1块(价值人民币300元)、月牙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10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90元。3、2015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超妍美容锦汇店四楼“卧龙居”宿舍房间窃得被害人邢某联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玫瑰金色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玫瑰金色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50元)、银色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50元),窃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80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所窃得赃物君均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同时被告人赵某退赔给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元;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张某、邢某、刘某、鲍某的陈述,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清点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赵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李芬红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刘晓方人民币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汤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作飞本案援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