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某,小学文化,甘肃省永登县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明某某驾驶甘F320**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肃州区酒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酒中农场路段时驶入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闫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某某驾车逃逸,当日20时30分,被告人明某某投案自首。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张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闫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支持公诉的依据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呼气检测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明某某驾驶甘F320**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肃州区酒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酒中农场路段时驶入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闫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某某驾车逃逸,当日20时30分,被告人明某某投案自首。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张某某无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某、闫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1000元,赔偿闫某某235000元(不含已支付医药费135393元),已付42000元,剩余193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又经法庭确认的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书证,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及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实;3、被害人闫某某、张某某陈述,我们一起出了厂门,沿酒果路由北向南行驶,走到酒中农场门前,突然迎面驶来一辆大货车,把我们的车撞翻的事实;4、驾驶人呼气检测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明某某酒精含量为零;5、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闫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某的伤为左前臂皮肤撕脱伤、右眼眶部外缘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脾挫伤;6、整体分离、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甘F320**号重型普通货车左侧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电动自行车左侧碰撞刮擦接触所形成,是侧碰撞刮擦,现场提取的残片是甘F320**号重型普通货车所遗留;7、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证实被告人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某、张某某无责任;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肇事车辆发还被告人;9、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事实;10、被告人明某某供述,其开车沿肃州区酒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酒中农场路口,在超越前方同方向一辆小轿车时,车辆驶入左道,将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电动车相撞,我就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周旭德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