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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陆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150号原告陆某甲,女,1985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廖潇歌,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乙,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廖潇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儿子陆灏轩,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4日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儿子陆灏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0,000元(人民币,下同)作为财产分割折价款和儿子的抚养费,此款于离婚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折价款200,000元并偿付原告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原件、离婚证等证据证实。被告陆某乙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自离婚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折价款和儿子的抚养费200,000元,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甲财产分割折价款200,000元;二、被告陆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某甲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陆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陆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