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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袁学清与杨艳果、娄可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艳果,袁学清,娄可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果,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学清,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彦明,邳州市大榆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娄可路,居民。上诉人杨艳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5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艳果、被上诉人袁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娄可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杨艳果与娄可路系夫妻关系。娄可路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袁学清现金伍万元,(50000元)。于2013年12月29日还清。娄可路2012.7.28”。后因袁学清索要借款本息引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袁学清要求杨艳果、娄可路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庭审中,杨艳果、娄可路辩称袁学清预扣利息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不予采信。由于杨艳果、娄可路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杨艳果、娄可路应自借款期满即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袁学清利息。综上,一审遂判决如下:娄可路、杨艳果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袁学清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杨艳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涉案借款发生前,上诉人不知道娄可路向袁学清借钱,亦没有与娄可路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在借款发生后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去向,上诉人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得知涉案款项的存在。2、据娄可路陈述,涉案借款用于工程投资,被上诉人袁学清系娄可路投资工程合伙人之一;该项工程投资至今未有任何回报,故不排除袁学清与娄可路二人因投资失败故意串通,将债务转嫁给上诉人。3、娄可路曾因赌博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且娄可路长期在外工作,家庭开支均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与娄可路共同偿还债务,既无事实依据,亦违反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袁学清答辩称:借款时上诉人与娄可路均在场,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家中索要无果,被上诉人索要借款时,上诉人曾表示娄可路不还由其来偿还。原审被告娄可路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杨艳果与娄可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杨艳果与娄可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结合本案情况,娄可路与袁学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娄可路与袁学清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借款债务系娄可路的个人债务。同时,杨艳果与娄可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居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亦未约定各自所有。因此,上诉人杨艳果抗辩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配偶娄可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杨艳果的该项抗辩内容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杨艳果、娄可路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艳果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艳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王素芳代理审判员  孙冬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