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申字第07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明,熊亚才,北京市鑫益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申字第075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夏明,男,1936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保鹏,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熊亚才,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鑫益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大街甲101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8栋3层344室。再审申请人夏明因与被申请人熊亚才、北京市鑫益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明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开始通过人行横道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其行至北侧边线时交通信号灯变成红灯,此时,被申请人熊亚才驾驶肇事车辆从东向西撞到申请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申请人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交通管理部门对被申请人熊亚才所驾车辆的车速并未作出确认,据此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为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夏明承担交通事故70%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判令被申请人在原判基础上再赔偿申请人残疾赔偿金2万元、医疗费5万元、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夏明与被申请人熊亚才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作出申请人夏明为主要责任,被申请人熊亚才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申请人夏明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并判令申请人夏明承担本案交通事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夏明关于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为主要责任错误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夏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 平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代理审判员 李静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