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平遥县人。2015年2月9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师某某驾驶晋KN4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害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师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之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是正尧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表示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夜间雨中驾驶晋KN4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汾屯线平遥县高林村“金众”洗煤厂叉口路段,由东向西驶上汾屯线,行驶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害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汾屯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师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529999.9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20点左右,该驾驶晋KN47**去高林村洗煤厂办事,该从洗煤厂出来后准备回东卜宜村家里,当时下的雨较大,该开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这时看见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该看见摩托车快到该车跟前的时候就向路中间行驶过来,然后就撞到该驾驶的大车右前侧,发生事故后该下车看骑摩托车的人,看见人伤的厉害,就打了120和110报了警。2.张某明的证词,证实张某是该侄儿。2014年7月21日晚上,张某从富城家园小区出来,去南西泉办事情,办完事在回家的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林游泳场叉口路段时与一辆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张某当时驾驶一辆125摩托车,没有驾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张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师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6.被告人师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信息7.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由师某某赔偿张某家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摩托车修理费及精神补偿费529999.9元。8.谅解书,载明对师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师某某从轻处理。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2014年7月21日20点许,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未见到当事人,通过122报警电话联系到报案人师某某,后师某某到达事故现场,在勘查完现场将其带回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该之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犯罪后能够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经过委托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师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生贵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人民陪审员 霍青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