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6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余其发与刘昌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其发,刘昌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143号原告余其发,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高兵,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三水巷**号2-6。被告刘昌义,男,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负责人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红梅,女,1986年12月19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余其发诉被告刘昌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永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其发的委托代理人高兵,被告平安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其发诉称,其被刘昌义驾驶的轿车撞伤,因该车在平安永川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273元、护理费4770元(53天×90元/天)、营养费16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40元(53天×80元/天)、误工费12839.06元(113天×113.62元/天)、续医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20元,合计34038.06元。被告刘昌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永川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要求按医疗费总额的15%剔除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仅承担医疗费总额的85%;3、要求对原告的住院时限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4、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刘昌义驾驶渝C1E7**号轿车与余其发驾驶的渝CVB9**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余其发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6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现责任认定:刘昌义负全部责任、余其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余其发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产生医疗费1457.10元。随后,余其发转入重庆市永川区临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7815.50元。同时,该院出院证载明:1、休息贰月;………4、加强营养。2015年8月28日,余其发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9月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余其发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元。余其发支付本次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1、余其发在本次事故中因摩托车受损而产生施救费320元;2、余其发事故前在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区临江河中山路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从事水电安装、维修及安全等工作;3、渝C1E7**号轿车在平安永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4、因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用药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平安永川公司当庭认可按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计1390.89元[(1457.10元+7815.50元)×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项目部证明、保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自认承担医疗费用的85%符合司法实践的作法和比例,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余其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72.6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390.89元)、护理费4770元(90元/天×53天)、营养费500元(酌定)、住院生活补助费4240元(80元/天×53天)、误工费10225.97元(参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41472元/年的标准,酌定按90天计算,即41472元/年÷365天/年×90天)、续医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施救费320元,合计33628.57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确定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除非医保用药金额1390.89元由刘昌义负担外,其余金额32237.68元(33628.57元-1390.89元)则应由平安永川公司负担。庭审中,平安永川公司要求对伤者的住院时限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本院当庭未予准许。主要考虑:1、原告提供的《病人费用明细单》表明伤者在住院的最后一天都产生了5项费用,并非属于“挂床”的情况;2、通常而言,在医疗技术和医疗环境较好的医院接受治疗,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治愈,但相应费用亦较高。而在医疗技术和医疗环境相对落后的医院接受治疗,其医疗时限相对较长是正常的,同时其医疗费用亦相对较低,这是辩正的。假设鉴定结论认为伤者住院时限超过合理期限,那么原告是否可以向医院主张相应赔偿?3、患者就医一般都是被动听从医生的安排,对住院时长并无法直接掌握并作出决定;4、本案并非重大疑难案件,基于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考量,对于此种较简单的案件,对于此种可鉴定亦可不鉴定的案件,应以不准许保险人的鉴定申请为宜,以免拖延诉讼,不利于对伤者一方权益的及时维护。同时,本院虽然基于上述考量而对平安公司的相关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但本院也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在对伤者误工天数的计算上(原告主张113天,本院主张90天)酌情进行扣减,以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和对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余其发各项损失32237.68元;二、限被告刘昌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余其发各项损失1390.89元;三、驳回原告余其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刘昌义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限被告刘昌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开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