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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与李翠燕、罗永雄、陈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李翠燕,罗永雄,陈丽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负责人:杨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思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燕,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玉欣,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雄,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明,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下称中保郁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翠燕、原审被告罗永雄、陈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7日7时43分,李翠燕驾驶粤WTR1**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黄永华)由郁南县南江口镇杨梅塘往南江口街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60KM+50M路段时,李翠燕超越停放右侧路边的多功能拖拉机时与同向行驶由罗永雄驾驶的粤WS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刮后跌倒,李翠燕左手被车轮辗压,造成李翠燕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翠燕被送往广东省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经诊断,李翠燕伤情为左上肢严重压榨伤伴大面积皮肤脱套伤、失血性休克以及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等,李翠燕于2014年7月8日进行了左上臂截肢手术。李翠燕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载明:李翠燕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李翠燕出院后到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一具,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李翠燕配置假肢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患者适宜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一具,价格为人民币43000元。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平均使用寿命为肆年。另装配训练期为20天,需1人陪护,在住院期间住宿费用为50元每人每天,伙食费用为30元每人每天。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李翠燕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翠燕的损伤达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翠燕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C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李翠燕安装假肢的费用约肆万叁仟元,每四年更换一次。罗永雄驾驶的粤WS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陈丽明,该车辆在中保郁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时间是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时间是从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陈丽明向李翠燕垫付了32900元,其中7894.44元为门诊医疗费,25005.56元为李翠燕住院治疗时另行支付的款项。李翠燕请求的医疗费不包括陈丽明垫付的门诊医疗费7894.44元,但包括了其垫付的25005.56元。罗永雄及中保郁南支公司均没有支付过赔偿款给李翠燕。李翠燕的户籍地址为广西梧州市xx区xx镇xx村xx组xx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李翠燕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项目、数额如何核定,以及该损失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关于李翠燕的交通事故损失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李翠燕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郁南县南江口镇从事渔业捕捞和运销河鱼工作,该事实有广东省渔政总队郁南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李翠燕起诉时提交郁南县南江口镇港口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李翠燕从2007年起一直在广东省郁南县xx镇南xx街xx塘xx号居住,后再次提交证明拟证实广东省郁南县xx镇南xx街xx塘xx号在2010年被征收,李翠燕自2010年开始一直在郁南县xx镇xx大道xx号居住,该地址属城镇范围。李翠燕两次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虽出现矛盾,但广东省郁南县xx镇南xx街xx塘xx号在2010年被征收的事实经过郁南县南江口镇人民政府予以证明,另经过郁南县xx镇xx村委会及郁南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实李翠燕自2010年开始一直在郁南县xx镇xx大道xx号居住,结合李翠燕的工作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郁南县xx镇xx村委会及郁南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证明内容可信程度较高,应予以采信。李翠燕补充提交证据虽已超过了举证时间,但李翠燕已向法庭说明理由,该理由合理,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对李翠燕迟延提交证据的行为予以批评。综上所述,李翠燕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其从事渔业捕捞和运销河鱼工作,有固定收入,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李翠燕的相关赔偿项目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翠燕与罗永雄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李翠燕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李翠燕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4494.32元。除陈丽明支付的门诊医疗费7894.44元外,李翠燕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24252.22元,2014年8月6日检查费68元,2014年9月4日门诊费用174.1元,李翠燕请求的医疗费用24494.3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以证明,予以支持。2、营养费3000元。李翠燕因事故受伤,结合李翠燕的伤情,李翠燕请求营养费10000元过高,应酌定3000元为适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李翠燕住院25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687元,李翠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因此,李翠燕请求的护理费2500元过高,李翠燕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人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687元(67.48元/天×25天)。5、租床费200元,该费用有医院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李翠燕因事故造成五级伤残,李翠燕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91184.4元(32598.7元/年×20年×60%)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7、误工费6020.89元,李翠燕因伤误工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80天,李翠燕请求按照国有同行业(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094元/年计算得误工费6020.89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3500元,李翠燕因伤进行伤残评定,鉴定费是必要支出,该费用有鉴定机构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23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李翠燕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可按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关数额。李翠燕因左上臂截肢到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假肢费用为43000元。另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平均使用寿命为4年,另装配训练期为20天,需1人陪护,在训练期间住宿费用为50元每人每天,伙食费用为30元每人每天。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可按20年(5次)计算,假肢费用为215000元(43000元/次×5次)。另配置假肢的住宿费及伙食费共为16000元[(50元+30元)/人/天/次×20天×2人×5次]。李翠燕因配置假肢所产生的费用共为231000元(215000元+16000元)。10、交通费1500元,李翠燕虽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李翠燕的治疗地点、时间等情况考虑,李翠燕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李翠燕因交通事故致残,结合李翠燕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认为李翠燕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应酌定为10000元为适宜。关于定残后护理费400800元。李翠燕的伤情为左上臂截肢,已安装假肢进行辅助。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李翠燕的伤情残疾等级以及残疾器具的配制情况,对李翠燕请求的定残后护理费400800元应不予支持。根据李翠燕请求的赔偿项目,核定李翠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24494.3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7元,租床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误工费6020.89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1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75086.61元。李翠燕请求超出核定范围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罗永雄驾驶的粤WS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陈丽明,该车辆在中保郁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李翠燕的损失675086.61元应先在交强险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余下部份555086.61元(675086.61元-120000元)按李翠燕与罗永雄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在本起事故中,李翠燕与罗永雄均负同等责任,粤WS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保郁南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因此李翠燕余下损失的50%即277543.3元(555086.61元×50%)应由中保郁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丽明已垫付的25005.56元应在该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另因李翠燕的医疗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部分医疗费按责应由李翠燕自行承担50%责任,李翠燕对陈丽明支付的7894.44元医疗费应自行承担3947.22元(7894.44元×50%),该款也可在中保郁南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中保郁南公司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48590.52元(277543.3元-25005.56元-3947.22元)给李翠燕。因李翠燕的所有损失已在中保郁南公司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所以陈丽明及罗永雄不需要对李翠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丽明向李翠燕支付的7894.44元医疗费,该款属李翠燕的损失,李翠燕在起诉时认为该款陈丽明已支付,并未主张该部分医疗费,因此中保郁南公司对陈丽明支付的7894.44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上述医疗费7894.44元及垫付的25005.56元,陈丽明可另循途径向中保郁南公司主张返还,本案不作处理。罗永雄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翠燕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翠燕交通事故损失248590.52元。三、驳回李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负担5508.35元,由李翠燕承担5129.65元。(受理费10638元李翠燕已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李翠燕)宣判后,中保郁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相关判决;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翠燕提供的两份证明前后矛盾,且第二份证明提交时间已过举证期间,应不予采纳。李翠燕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李翠燕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根据《假肢、辅助基础价格一览表》(附表)的价格标准和年限进行计算。李翠燕出险时49岁,已安装了假肢,日后更换年龄分别为56岁、65岁、70岁,总共应更换3次。一审判决认定标准过高,应予改正。被上诉人李翠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永雄、陈丽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翠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罗永雄与陈丽明连带赔偿李翠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83799.81元;2、中保郁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罗永雄、陈丽明、中保郁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李翠燕的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是否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受害人李翠燕户籍虽属农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李翠燕自2010年开始一直在郁南县xx镇xx大道xx号居住,该地址属城镇范围,结合李翠燕从事渔业捕捞和运销河鱼的工作情况,可以确认李翠燕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主要生活消费地亦在城镇,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李翠燕的残疾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方的损失,有失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25号)的精神,对李翠燕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尽管上诉人中保郁南公司在二审中对李翠燕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该条的规定,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是受害人为辅助残疾肢体器官功能,实现生活自理需要而进行配制的自助器具,需要定期更换辅助器具一般应当根据配制机构提供的器具使用年限、更换周期等意见确定。李翠燕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上臂截肢的损伤,评定五级伤残,因生活自理需要,到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支付了43000元购置费用,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发票、假肢使用年限、更换周期的证明,同时亦提供了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李翠燕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更换周期为4年,每次安装更换假肢实际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43000元,每次配置假肢的住宿费及伙食费为3200元[(50元+30元)/人/天/次×20天×2人]。李翠燕定残安装假肢时为49周岁,计至70周岁,需要安装更换次数为5次。原审法院认定李翠燕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合计231000元正确,应予维持。中保郁南公司主张李翠燕安装假肢的费用偏高,请求核减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中保郁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21.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