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方国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国君,刘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国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正洪、洪莎莎,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金波,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国君为与被上诉人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两个月。后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志强与方国君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由刘志强供煤给方国君,方国君支付货款。至2011年12月29日,方国君尚欠刘志强货款228248元,后方国君支付90000元,尚欠138248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志强与方国君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方国君作为买受人,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方国君辩称刘志强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货款金额存在问题,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刘志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方国君支付刘志强货款13824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方国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方国君负担。方国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志强主体不适格。1、刘志强起诉提供的主要证据即结账单上的煤炭生意是刘志强与陈灯理、邓辉等三人合伙与方国君发生的。陈灯理曾于2012年12月24日持该结账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号。该案审理时,刘志强与邓辉作为方国君的证人到庭作证。刘志强与邓辉、陈灯理均承认是合伙关系,该事实有(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号庭审笔录证实。2、同一张结账单,先后由两名合伙人向方国君提起诉讼,且在陈灯理起诉方国君的案件中,刘志强与另一合伙人邓辉还出庭为方国君作证,说明各合伙人之间就对外主张该债权并未达成一致。3、各合伙人对主张合伙债权未达成一致的,合伙人个人无权对外主张债权。依据《通则》第八十七条“或者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规定,约定各合伙人对合伙债权享有连带权利的,各合伙人可以对外主张合伙的全部债权;合伙协议未约定各合伙人对合伙债权享有连带权利的,各合伙人应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或经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才可以个人合伙的名义向外主张全部债权。刘志强在未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或经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的前提下,无权就合伙债权以其个人名义向方国君起诉主张债权,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方国君在出具结账单后已支付货款216500元,实际欠款11748元,原审判决认定方国君在结账单出具后仅支付90000元,尚欠138248元错误。1、原审判决未认定支付给合伙人陈灯理的80000元错误。陈灯理在(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号案的起诉状中明确承认方国君在结账单出具后向其陆续支付80000元,构成对付款事实的自认,可以证实方国君已支付陈灯理80000元。虽然陈灯理在回答法庭提问时称该款包括在刘志强所说的已收款中,但这是对其有利害关系的辩解,不能对抗其自认。2、方国君共支付给刘志强136500元,原审判决仅认定90000元错误。方国君在出具结账单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存款机分别存入刘志强卡号为62×××15及62×××19的银行卡90000元和46500元(4次各10000元、1次6500元)。由于自动存款机的存款凭条系热敏打印,时间久了,字迹退化,原审法院无法辨认,但在(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号案审理时,存款凭条的字迹是可以辨认的,该案庭审时相关证据已经过质证,故应当认定方国君打款给刘志强1365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刘志强提供的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对账单,仅认定了90000元,而对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存款未予认定。方国君已提交证据证明卡号62×××19的银行卡是刘志强的银行卡,也明确了该卡的开户银行,并在庭审时申请原审法院进行调查。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也未责令刘志强提供相关证据,导致方国君支付至刘志强卡号为62×××19银行卡内的46500元未被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志强的起诉或改判方国君支付刘志强货款11748元。被上诉人刘志强答辩称:一、本案的交易双方是方国君与刘志强,刘志强的主体适格。二、(2013)余瓶商初字第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已明确款项没有重复。三、46500元进账的举证责任在方国君。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国君在二审期间以其曾于2012年2月向刘志强卡号为62×××19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入46500元(4次10000元,1次6500元)为由,申请本院调取该卡在2012年2月的资金往来情况。本院对方国君的调查申请予以准许,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清算中心调取刘志强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相关资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清算中心提供的资料显示刘志强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系于2010年7月21日由卡号为62×××16的老卡换卡而来,2011年12月31日,该卡换卡为62×××15,后又于2013年3月20日换卡为6228480418279425874;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2012年1月21日(当时卡号为62×××15)有四笔10000元的存款发生。方国君将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作为证据提交。对方国君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刘志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尾号为9019、3215、5874的银行卡是新老卡更替的关系,2012年1月21日4笔10000元共计40000元的存款,刘志强在一审时已自认,已包含在刘志强确认方国君支付的90000元中,故对方国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志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结合刘志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2即银行明细单,刘志强发表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方国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之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方国君曾于2012年2月向刘志强卡号为62×××19的农行卡存入46500元,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虽然陈灯理曾依据案涉结账单向方国君提起诉讼[(2013)余瓶商初字第5号案],但该案最终以裁定准许陈灯理撤诉结案。根据方国君在该案庭审中所作“方国君只与刘志强进行过煤炭生意……买卖关系是与刘志强发生的……买卖双方是方国君与刘志强”等的陈述,结合陈灯理在该案庭审中确认结账单系从刘志强处取得,以及该结账单原件现由刘志强持有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刘志强与方国君存在买卖关系,方国君尚欠刘志强结账单项下款项未结清并无不当。至于刘志强与陈灯理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则属于其内部关系,与方国君无涉。二、对方国君称其向陈灯理支付的80000元,本院认为,一方面,陈灯理在(2013)余瓶商初字第5号案的庭审中已明确其在起诉状中认可方国君已支付的80000元是方国君付至刘志强卡上的,其并未拿到钱;另一方面,方国君亦未提供收条等付款凭证来证明其在结账单出具后以现金形式向陈灯理支付过80000元,故对方国君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三、方国君称除了刘志强认可收到的90000元外,其还于2012年2月向刘志强卡号为62×××19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入46500元(4次10000元,1次6500元)。但根据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清算中心调取的资料,并不存在方国君所述的存款记录,交易明细显示的2012年1月21日存入刘志强62×××15银行卡的四笔10000元,已包含在刘志强确认已收90000元之内(刘志强一审就确认收到90000元所举银行明细单包含该4笔10000元)。故方国君关于其在结账单出具后已向刘志强支付1365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方国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方国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