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某某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某某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叶某甲,女,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男,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河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法定代表人郑晋衡,镇长。委托代理人叶胜韬,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录生,广东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甲诉被告某某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甲、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叶胜韬、张录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时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日,息2万元(月利息以2%计)。时至今日,被告却不按承诺还借款,不向原告支付利息,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将被告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人民政府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及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至履行完毕时止,以月利息2%计)给原告。2、判令被告某某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某甲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叶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某某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某某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日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2014年2月2日付还。4、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借款事实,当时约定利息按2%,某某政府还邮政储蓄银行利息之外,余额利息每个月付给原告,从2013年7月份,某某政府就没有履行协议了。被告某某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2月2日,答辩人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在此之后已陆陆续续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同时还代原告向陆河县邮政储蓄银行清偿了2013年2月至6月共五期按揭借款。借款虽约定月利率2%,但作政府部门来说,我们要接受审计部门、纪委部门的监督,我方要按照法院根据现实情况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为支持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领据7张,以证明已向原告叶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2、领据4张,以证明已向原告叶某甲支付利息10000元。3、2013年4月16日领据1张,以证明已向原告叶某甲支付本金10000元。此领据被告于庭审后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某某人民政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兹有某某人民政府现向叶某甲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利息按月息2%计,某某政府除按叶某甲与陆河县邮政储蓄银行所签协议还本付息外,某某政府付清陆河县邮政储蓄银行利息后所结存利息余额按季付给叶某甲,某某政府保证于2014年12月份前还清叶某甲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盖章。2013年2月2日,原告叶某甲履行协议向被告某某人民政府支付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出具借据一张由原告叶某甲存执。之后,被告某某人民政府陆续向原告偿还本息。2013年2月29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29日五次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合计50000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本金40000元;2014年9月4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70000元;以上偿还本金共计170000元。2013年2月29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31日支付利息各2500元,合计10000元。同时,被告还代原告向陆河县邮政银行清偿了2013年2月至6月共五期按揭借款62037.32元。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向原告叶某甲借款,并立借据由原告叶某甲存执,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对向原告叶某甲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叶某甲向金融机构贷款后转借给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且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并非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虽无效,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仍应偿还原告叶某甲仍欠的本金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抵除。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付清陆河县邮政储蓄银行利息后所结存利息余额按季付给原告叶某甲,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代原告叶某甲偿还银行贷款的性质是向原告叶某甲支付利息。综上,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合计支付原告利息为7203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甲人民币8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29日按本金100万元计;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按本金99万元计;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按本金98万元计;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本金97万元计;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9日按本金96万元计;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按本金95万元计;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9月4日按本金91万元计;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16日按本金90万元计;2015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83万元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已支付原告利息72037.32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某某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武志代理审判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方子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