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梅州市太平洋酒店有限公司与林怡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太平洋酒店有限公司,林怡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梅州市太平洋酒店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二路80号。法定代表人古义龙,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国宁,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玲洁,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怡君,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梅州市太平洋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怡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国宁、黄玲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怡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州市太平洋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坐落在梅江区中环路乐富豪酒店副楼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仓库。该《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押金人民币10万元,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押金收款凭证。租赁关系终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取的押金应当无条件归还乙方。”《仓库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押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作为收款凭证。后由于政府征用被告场地,原、被告解除了《仓库租赁合同》,并在2013年10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第三项约定:“乙方在2013年10月31日之前退还甲方10万元押金。”合同解除后,被告迟迟未退还押金给原告。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欠据》给原告,该《欠据》的内容是:“本人现欠梅州市太平洋酒店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整,经双方协商,2014年5月3日全部还清。欠款人:林怡君2014.2.28.”但被告未能返还该押金,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屡次拖延没有返还押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押金10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2424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怡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梅州市太平洋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怡君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3日所签订的位于梅江区中环路乐富豪酒店副楼的租赁合同…,乙方(被告)在2013年10月31日之前退还甲方10万元押金等内容。到期后被告未还分文,经催收,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又出具内容为:“本人现欠梅州市太平洋酒店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经双方协商,2014年5月3日前全部还清”的《欠据》给原告收执。但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被告林怡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欠据》、《收据》等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赁押金1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押金10万元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约定的还款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被告林怡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怡君应返还押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梅州市太平洋酒店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锋审 判 员 郭小征人民陪审员 叶强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