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无业。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因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七日、十日、五日、十日、十日、十五日。2015年8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上午、8月17日上午,8月17日下午,被告人雷某至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利丰保洁服务部,窃走放在门口小隔间内6个塑料桶,价值人民币3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6日早上,被告人雷某至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利丰保洁服务部,趁人不备,窃走放在门口小隔间内3个塑料桶,价值人民币195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雷某将塑料桶内的洗衣液倾倒掉。2、2015年8月17日早上,被告人雷某至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利丰保洁服务部,趁人不备,窃走放在门口小隔间内3个塑料桶,价值人民币135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雷某将塑料桶内的洗衣液倾倒掉。3、2015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雷某至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利丰保洁服务部,趁人不备,在盗窃放在门口小隔间内塑料桶时被发现而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调取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李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调取及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