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小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构林镇河湾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州市构林镇河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小字第127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49年11月11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邓州市构林镇河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邓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村主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州市构林镇河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湾村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秋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河湾村委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借据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河湾村委辩称:该借款属实,愿意在村里经济状况好转时予以还款。被告河湾村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河湾村李某乙手未入账赊欠外款明细表(一)》一份,以证实被告河湾村委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本院调取证据,被告河湾村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河湾村委向王某某借款10000元,并于2005年5月13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经办人李中成、村负责人李文占,并加盖有李某技术、李某乙、王某某字样的印章。本院认为:被告河湾村委借原告王某某款10000元,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河湾村委理应偿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构林镇河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州市构林镇河湾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秋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义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