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2091号原告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A座21层。法定代表人贾东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双红,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1号楼A2101。法定代表人贾东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扬,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发展中心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丁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亚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与被告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被告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本院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法官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双红,被告中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扬,被告世纪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成、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辰公司起诉称:北辰公司系中创公司的股东,持有中创公司24.9%的股权。2013年9月,中创公司其他几名股东和北辰公司向中创公司的各董事、股东及监事发函,提议召开中创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但中创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在收到提议后,没有召开股东会。中国工程院及北辰公司等股东遂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中创公司向中创公司的股东发函,通知各股东于2013年10月25日上午9点召开中创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当天,世纪星源公司、中国工程院及北辰公司等股东参加了会议,并对会议议案进行了表决,形成了《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2013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北辰公司对会议全部议案投了赞成票。2013年底,世纪星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朝阳法院在未通知北辰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依据中创公司和世纪星源公司提供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朝阳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212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后中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该案二审过程中,北辰公司通过中创公司递交材料,提出该案一审程序遗漏了必要当事人,北辰公司应当成为该案一审的诉讼当事人,并请求将该案发回朝阳法院审理。但经过审理,二审判决驳回了中创公司的上诉。北辰公司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涉及中创公司的人事、财务和财产方面的安排,北辰公司在参加股东会时投出赞成票,是行使中创公司股东权利的一种行为。如果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势必侵害到北辰公司的股东权利,并导致北辰公司之前的意思表示被撤销。因此,世纪星源公司提出的上述案件审理结果与北辰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北辰公司应当成为该案的当事人。北辰公司认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11950号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北辰公司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故起诉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1950号民事判决和朝阳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2127号民事判决。庭审中,北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称明确其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11950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创公司答辩称:中创公司同意北辰公司的起诉请求和理由。被告世纪星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北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北辰公司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另案中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是中创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应该被依法撤销这一法律关系。北辰公司作为中创公司的股东,主张中创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不应被撤销,与另案中的被告中创公司的主张一致,对于该案的诉讼标的北辰公司没有独立请求权,因此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一方面,北辰公司不参加另案诉讼对查清事实、确认法律责任及后果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也不存在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其并不是原审案件中必须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所述,北辰公司并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北辰公司未参加另案诉讼,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第一,北辰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即贾东明,北辰公司当然知道原审诉讼案件的进行;第二,北辰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其应属于明知本案的诉讼而在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已指定代理律师的情况下主动选择不另行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形;第三,不存在任何“客观情况”致使北辰公司无法参加原审案件,北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东明在另案中以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已经充分表达其意见;第四,也不存在其他不能归责于北辰公司的事由致使其未参加诉讼的情况。北辰公司就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在原审案件中被中创公司提交过,其在本案起诉状中提出的理由也在原审案件中被中创公司主张过并经过原审法院审理。因此,并不存在因北辰公司未参与诉讼而影响其阐述观点、提交证据的情形,其未参加诉讼,对于查清事实、确认法律责任与后果没有任何影响。综上所述,北辰公司的情形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判决不存在内容错误。中创公司本次股东会会议是由贾东明个人擅自召集并操纵召开的,其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创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次股东会决议应予以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四、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判决未损害北辰公司的民事权益。本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创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北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因此,撤销公司决议的原审判决并未损害其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北辰公司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未参加原审诉讼,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判决也不存错误,且未损害北辰公司的民事权益。北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北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世纪星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创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8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856万元,9名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中国工程院持股25%、北辰公司持股24.9%、世纪星源公司持股15%、北京清华科技园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清华发展中心)持股10.38%、北京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建设公司)持股10.38%、DrRobertLawrenceKuhn持股10%、北京兴国火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持股1.84%、毕大川持股1.5%、曾劲松持股1%。根据中创公司章程记载:第十五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第十八条,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7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3年,任期期满,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常务副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后产生。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10.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2013年10月8日,中创公司向各股东发出《关于召开中创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内容为:鉴于中创公司目前经营管理混乱的局面,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股东中国工程院、清华发展中心、兴国公司、北辰公司依据公司法及中创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提议召开中创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间2013年10月25日上午9:00,地点中国工程院会议室,会议议案为:1.各股东委派代表成立公司清产核资、清理整顿工作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第三方财务审计机构对公司进行全面审计,所有工作成员需配合、支持工作,并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各股东、董事;2.免去曾劲松董事、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并进行离任审计;3.同意梅萌辞去董事职务,选举赵峰、李强为董事;4.确认所谓的“201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效。该通知书落款处加盖了中创公司公章以及贾东明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5日,中创公司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世纪星源公司、中国工程院、北辰公司、清华发展中心、北大建设公司及曾劲松参会。会议作出决议如下:1.各股东委派代表成立公司清产核资、清理整顿工作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第三方财务审计机构对公司进行全面审计,所有工作成员需配合、支持工作,并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各股东、董事;2.免去曾劲松董事、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并进行离任审计;3.同意梅萌辞去董事职务,选举赵峰、李强为董事;4.确认所谓的“201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效。其中,世纪星源公司的表决意见均记载为“未明确投票”。世纪星源公司提交的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投票页显示对于议案内容,该公司均在反对栏中划√,且该公司授权代表刘鑫、潘金秀在投票页空白处写明:“世纪星源公司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及决议方式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派代表参加本次活动,代表对任何议案的表决均不应视为对会议及议案合法性的认可,我们要求本次会议首先解决程序合法性问题再行表决,但表决前未解决程序违法性问题。”中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世纪星源公司投的是反对票,但同时又对会议的召集和表决程序提出异议,二者存在矛盾,因此才将其投票认定为未明确投票,此外同意该决议的股东持股比例已经过半数,本次投票是合法有效的。2013年10月30日,世纪星源公司起诉要求撤销中创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2014年6月19日,朝阳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2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中创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3年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1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朝民初字第0212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3月9日,中创公司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免去蒋海通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贾东明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曾劲松曾起诉要求确认中创公司201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2014年2月17日,朝阳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9756、297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曾劲松的诉讼请求。曾劲松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6008、06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对朝阳法院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向朝阳法院调卷另查明,中创公司在(2014)朝民初字第02127号案件判决作出前未提出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请求,北辰公司亦未提出要求加入诉讼。北辰公司在中创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提出一审程序遗漏了必要当事人。另查二,北辰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电子邮件公证书,证明中创公司工作人员向中创公司股东Mr.Kuhn、监事朱亚丹、董事郑列列发送邮件,商议召开涉案股东会的相关事宜。但因股东、监事、董事不能及时配合,董事会和监事会均未能按照提议股东的提议召集股东会。中创公司对该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世纪星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邮件内容没有提议商议召集股东会的具体内容,电子邮件内容不能证明股东、董事、监事不配合股东的提议召集股东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中邮件内容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中创公司章程及修正案、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通知、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投票页及决议、公证书、(2014)朝民初字第02127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11950号民事判决书、快递查询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对原审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现北辰公司就世纪星源公司与中创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案中世纪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中创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北辰公司作为中创公司的股东之一,参与了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并对该会议决议进行了赞成票的表决。原审诉讼撤消了中创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3年临时股东会决议,使中创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该项决议效力发生了改变,因北辰公司作为股东对公司该项决议的效力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北辰公司是世纪星源公司与中创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其不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亦未追加其为该案当事人,故未参加诉讼,现其有权对世纪星源公司与中创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世纪星源公司关于北辰公司不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答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中创公司与世纪星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北辰公司并非该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中创公司在该案一审审理中未提出追加其他股东作为当事人,故中创公司在该案二审审理中提出一审法院应追加其他股东为该案当事人,二审法院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北辰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撤销(2014)三中民终字第11950号民事判决,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创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北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明确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中创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但董事会不予召开。2013年10月8日中创公司发出的《关于召开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落款加盖了中创公司公章以及贾东明的签字,该通知内容显示该次股东会会议并非董事会召集。故世纪星源公司与中创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一、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系贾东明以中创公司董事长名义召集,非中创公司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不等同于董事会,中创公司现亦不能证明该召集事项经过了中创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无不当。世纪星源公司与中创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二审判决认定中创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创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以撤销亦无不当。鉴于中创公司2013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存在召集程序不当等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故该决议撤销并非损害了世纪星源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综上,北辰公司有关原审判决错误、侵害其合法民事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要求撤销(2014)三中民终字第1195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全奕颖审 判 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