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郭小万不服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万,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郭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秀行初字第46号原告郭小万。委托代理人邢小娟,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长滨路海口市第二办公区15号楼。法定代表人李运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振华、孙诚,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郭正华,男。原告郭小万因不服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于2013年4月26日向第三人郭正华颁发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3753**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375345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以案情复杂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小万、委托代理人邢小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住建局于2013年3月5日受理第三人郭正华对其位于海口市龙华路46号鑫海公寓705房的房产证遗失补证申请,经公告无异议后,于2013年4月26日重新向第三人郭正华补发375345号房产证。原告郭小万诉称,2000年下旬,原告父亲为了帮助第三人落户海南户口,与第三人口头约定将其全额出资购买的海口市龙华路46号鑫海公寓705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认可对该套房产不享有任何的产权权利。购买该套房产从合同签订、款项的交付到房产证的办理都是由原告父亲委托房产中介来完成,第三人既没有任何出资也没有参与购买房产的任何环节,包括购房合同等与购房相关的材料全部由原告及父亲持有。该房产自交房起原告父亲即交给原告使用至今已达15年之久,第三人在原告父亲过世之前从未提出异议和任何主张。在原告父亲过世后的2013年4月2日,原告的胞兄主持召开了家庭会议,其中的内容就包含了要求第三人将房产产权过户给原告,第三人的妻子及儿子都表态不会占用该房产。但在原告父亲过世后的一个月,第三人即以挂失的方式挂失了原告父亲原来办理的房产证,申请被告补办了新的产权证即证号为海房字第HK375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海口市龙华路46号鑫海公寓705房,是全额由原告父亲出资购买,并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第三人对该房产不享有任何的权利,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供包括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任何与购房相关材料原件的前提下,即为第三人办理挂失补发新房产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证号为海房字第HK3753**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产位于海口市龙华路46号鑫海公寓705房,面积54.53平方米。2001年2月10日,第三人郭正华与海南鑫融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第三人郭正华以78959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产。随后,第三人郭正华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办理完税手续且经被告审查无误后,2001年7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17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5日,第三人以原房产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发。被告经公告无异议后,于2013年4月26日重新向第三人郭正华补发375345号房产证。原告在得知后不服,以涉案房产系其父亲出资购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只是为了便于第三人落户海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颁证行为对原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购买涉案房产,并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过户,并在房产证遗失后向被告申请补证。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的办证材料完备,遂向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和补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仅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涉案房产是由谁出资购买和使用则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小万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收取的诉讼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郭小万。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vkszergud9jpvhjsvr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李会勤审 判 员 胡 彬人民陪审员 赵 鹏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兰雪韵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