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城北五金工具厂与金华市宇洋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城北五金工具厂,金华市宇洋工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317号原告:金华市城北五金工具厂。法定代表人:邵辉,被告:金华市宇洋工具厂。负责人:汪国元。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城北五金工具厂与被告金华市宇洋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他人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华市城北五金工具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城北五金工具厂负担。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奥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