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段华香与被告谢功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华香,谢功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段华香。被告谢功军。原告段华香与被告谢功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华香、被告谢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华香诉称:2015年5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谢功军驾驶湘D885**二轮摩托车沿耒阳市高速联络线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耒阳市公安局新办公楼基建工程前,与原告段华香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段华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功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耒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9359元,急救费80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9439元,误工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护理费7600元,急救费8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460元,车损费620元,共计26779元。庭审中要求增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谢功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但涉案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责任,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了伤,也要求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谢功军驾驶湘D885**二轮摩托车沿耒阳市高速联络线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耒阳市公安局新办公楼基建工程前,与原告段华香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段华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功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耒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9359元,急救费80元,被告谢功军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急救费80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另查明:湘D885**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接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段华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功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段华香的损失有:1、医疗费9359元,急救费80元,凭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480元,住院16天,每天30元;3、护理费1374元,住院16天,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均工资30917元计算;4、误工费1374元,住院16天,原告未提供工资减少证明,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均工资30917元计算;5、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6、拖车费50元,凭票据认定;7、车损费62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共计13437元,其中1-2项合计991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第3-6项2898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第7项62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均未超过赔偿限额,因被告谢功军未购买交强险,均由被告谢功军赔偿。被告刘小明已支付的3080元应予抵扣,还需赔偿10357元。原告诉请的停车费无法律依据,继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出院证建议休息2个月,不能成为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功军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段华香经济损失10357元;二、驳回原告段华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段华香负担108元,被告谢功军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生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记员 刘 晓校对责任人:罗永生打印责任人:刘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