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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3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833号原告:朱某甲,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合肥市西城公路机械施工有限公���会计,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春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合肥市三里庵街道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春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女王梦茹,次子朱某乙。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彼此性格互不了解。婚��被告长期酗酒,曾酒后多次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酒后经常闹事,睡在马路上的事情时有发生,曾多次在酒后被他人送回家中。原告好言劝说被告戒酒,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6月8日晚,被告酗酒回家再次滋事,不仅用锤子将家里多个玻璃门砸碎,还将刀架在女儿脖子上,并放火焚烧家中物品。因原告不在家中,女儿趁其不备打电话给原告及其他亲戚,并拨打110报警,被告得知女儿打电话十分生气,将家中两部电话线剪断,并砸毁电话,因家中亲戚及警察及时赶到才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6月9日下午一点半左右,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正式分居。此后被告多次回家骚扰原告及孩子,为防止意外事故发生,原告更换了家中门锁。8月5日夜被告回到与原告所住的小区大闹并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严重影响小区内其他居民休息,造成了恶劣影响。原告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总是对被告一忍再忍。现被告的行为完全失去理智,酒后多次威胁原告及孩子人身安全。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3、一组照片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酗酒后焚烧家中物品及家中物品被砸毁的现状;4、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的情况;5、婚生子朱某乙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婚生子朱某乙与母亲一起生活的意愿,同时证明被告长期酗酒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恶劣影响。被告王某庭审辩称:1、被告从未想到原告会起诉离婚,双方婚姻已近30年,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称原被告系包办婚姻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想过离婚,也不愿离婚;2、如原告态度坚决,必须离婚,被告可以接受在妥善安排好子女生活并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离婚;3、婚生子朱某乙的抚养,朱某乙已年满17周岁,被告充分尊重其意愿,允许其自由选择随谁生活;4、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一直由原告持家,所有财产均掌握在原告手中,被告30年来一直勤恳工作,被告从来没有做过对不起家庭的事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没有过错,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醉酒打闹事件并不是像被告所说。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朱某甲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女王梦茹已经成年,次子朱某乙于1998年2月20日出生,目前在肥西一中读书。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加上沟通交流不够,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6月9日,被告因家庭琐事纠纷离家外出居住。原告朱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虽经调解,但因原告朱某甲不愿意和好,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双方系通过介绍认识后两年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近三十年,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虽然后来双方未注重夫妻之间情感的沟通和交流,加之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遂产生了些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还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朱某甲与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超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