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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商外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雅克瑞吉有限公司与郝方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雅克瑞吉有限公司,郝方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商外终字第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雅克瑞吉有限公司(ARCORIDGEINCORPORATED)。(P.O.Box4342,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代表人:姚力文。委托代理人:彭海洲,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郝方宇。上诉人雅克瑞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克瑞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郝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调查质证。上诉人雅克瑞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洲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克瑞吉公司起诉称:郝方宇与雅克瑞吉公司股东王清源是相识多年的朋友。2012年12月25日,郝方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雅克瑞吉公司借款,雅克瑞吉公司于当日通过台湾彰化银行汇给郝方宇9630.81美元。2013年1月21日,郝方宇又向雅克瑞吉公司借款,雅克瑞吉公司于当日又通过台湾彰化银行汇给郝方宇32102.73美元。前后两笔借款共计41733.54美元,郝方宇当时承诺周转一个月即归还。但承诺期届满,郝方宇却未还款。后经雅克瑞吉公司多次催讨,郝方宇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郝方宇立即归还借款41733.54美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庭审中,雅克瑞吉公司将其诉请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2月22日。郝方宇答辩称:其认识雅克瑞吉公司股东王清源及郝方宇与雅克瑞吉公司有生意往来系事实,但郝方宇未曾向雅克瑞吉公司借款,雅克瑞吉公司主张郝方宇借款却没有提供任何借条,只是凭二张汇款单就起诉郝方宇还款,依据不足。按照雅克瑞吉公司陈述,第一笔借款应该在一个月内归还,但在郝方宇未归还第一笔借款的情况下,雅克瑞吉公司又向郝方宇出借第二笔借款,显然不符合情理。本案的真实情况是,10年前,雅克瑞吉公司在宁波设立了办事处(未经工商部门登记),郝方宇通过该办事处员工与雅克瑞吉公司股东王清源有一面之交。2009年,因雅克瑞吉公司在宁波的办事处和杭州科隆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有外贸业务发生,委托郝方宇开办的宁波贸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通公司)代理出口报关,涉及的货款99500.1元人民币,由贸通公司代付给科隆公司。2010年,雅克瑞吉公司在宁波的办事处和科隆公司有外贸业务发生,委托贸通公司代理出口报关,涉及的货款105500元人民币,由贸通公司代付给科隆公司。2013年,雅克瑞吉公司在宁波的办事处和余姚市新导工量具厂有外贸业务发生,委托贸通公司代理出口报关,涉及的货款38850元人民币由贸通公司代付给余姚市新导工量具厂。本案雅克瑞吉公司汇给郝方宇的两笔款项就是雅克瑞吉公司支付给郝方宇的上述三笔货款。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判决驳回雅克瑞吉公司的诉请。一审经审理查明:郝方宇与雅克瑞吉公司股东王清源相识。2012年12月25日,雅克瑞吉公司通过台湾彰化银行汇给郝方宇9630.81美元。2013年1月21日,雅克瑞吉公司又通过台湾彰化银行汇给郝方宇32102.73美元。前后两笔汇款合计41733.54美元。一审法院认为:雅克瑞吉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登记注册的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建立了41733.54美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雅克瑞吉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将41733.54美元汇给郝方宇,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即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故雅克瑞吉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难以认定,其要求郝方宇归还借款41733.54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判决:驳回雅克瑞吉公司(ARCORIDGEINCORPORATED)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1元人民币,由雅克瑞吉公司(ARCORIDGEINCORPORATED)负担。雅克瑞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错误,具体理由:1.郝方宇收到了雅克瑞吉公司的两笔汇款41733.54美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2.基于对郝方宇的信任而借款给他,虽没有借条,但不代表双方没有借款合意;3.郝方宇主张涉案款项为货款,但郝方宇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郝方宇归还借款41733.54美元(折合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案件诉讼费用由郝方宇承担。郝方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雅克瑞吉公司登记注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故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雅克瑞吉公司与郝方宇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中雅克瑞吉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郝方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且已将涉案款项交付给郝方宇。虽然雅克瑞吉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汇款交易凭证,但这仅能证明雅克瑞吉公司将涉案款项41733.54美元交付给郝方宇,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该汇款交易凭证注明汇款性质为货款。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雅克瑞吉公司与郝方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据此判决驳回雅克瑞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雅克瑞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1元,由上诉人雅克瑞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沈国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