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单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正国,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正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正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单正国在其居住的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房间内,容留周莉、彭春涛、王露、廖银利、唐崑筌等人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和麻古。2014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单正国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万泉街69号附9号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正国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单正国的户籍信息,通话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彭春涛、周莉、王露、廖银利、唐崑筌的证言;被告人单正国的供述和辩解;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正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相关规定,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正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正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