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张良强、淄博兴晟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张良强,淄博兴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360号原告: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君,山东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强。被告:淄博兴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春亮,总经理。原告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良强、淄博兴晟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君、XX,被告张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兴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常年固定为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运输业务。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开发区化北路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发往郑州的货物由被告承运,货物规格分为3300*9500(超白玻璃)9件4片、3300*7500(超白玻璃)2件5片,以上合计41.28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货物在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晶集团装车并运走。在被告运输过程中,因其驾驶员驾驶不当致使部分货物损毁,按运输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兴晟运输有限公司、张良强赔偿原告货款21002.8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良强辩称,其是鲁C×××××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淄博兴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规格与协商时原告告知的规格不一致,被告提供运输的车辆无法承载,致使货物部分破损,但被告也按约履行了承运义务。被告淄博兴晟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托运人)与被告张良强(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张良强为原告运输玻璃,货物规格为3300*9500(超白玻璃)9件4片、3300*7500(超白玻璃)2件5片,以上合计41.28吨;承运车辆号牌鲁C×××××,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人淄博兴晟运输有限公司;托运人必须如实提供货物相关明细、联系人和准确的卸货地址,卸货电话;承运人必须按合同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安全、快捷的将货物运送到托运人指定地点,交给指定收货人,如途中货物出现丢失、雨淋、损坏等一切损失全部由承运人承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张良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部分货物损失,损失货物价值21002.85元,被告张良强对此无异议。原告已向收货人河南福鑫有限公司履行了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同意将应支付给被告张良强的运费8515.32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货物运输合同、发货清单、派车申请单、入库单、处理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良强与原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良强辩称缔约过程中原告告知的货物规格与合同约定的货物规格不一致,被告张良强用以运输的车辆无法承载,致使货物部分破损。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良强正式签订合同约定的货物规格与原告交付给被告张良强实际运输的货物规格一致,被告张良强应当知晓,但其仍然选择以无法保证安全履行运输义务的车辆进行运输,系导致货物损失的根本原因,原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张良强未完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损失货物价值21002.85元,原告同意将被告的运费8515.32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扣除被告张良强上述运费后,剩余货款损失12487.53元被告张良强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还应赔偿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但未说明相应的计算方法,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淄博兴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良强系挂靠关系,亦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兴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2487.53元。二、驳回原告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张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