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17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石庚寅,河北全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审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车牌号为京A×××53的宇通牌大型客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路外环辅路丽泽桥北侧,与同方向行驶的郑×1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后乘张×1,女,殁年23岁)发生刮蹭,后被告人王×驾驶的大型客车将被害人张×1碾轧,造成被害人张×1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王×于2015年1月1日被查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郑×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1日11时20分,我驾驶电动二轮车后面带着张×1由北向南行驶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路外环辅路丽泽桥北侧时,路西侧有人路口,路口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着一辆出租车,我就沿着出租车左侧走,快到出租车左前门时,我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左侧车把被一辆大型普通客车刮上了,我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就倒地了,我记得我和车一起倒地,我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倒在非机动车道内,我紧挨着我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倒在电动二轮车的北侧。我就从地上起来,看到张×1的父亲张×2从南边跑过来,我当时没有反应过来,等我反应过来站起来后,我朝北面看,看到张×1趴在地上,我也赶紧过去,张×2掀开张×1的帽子,叫了两声没有反应,然后说着”完了完了”然后我也过来看了看,看到张×1的一个眼珠子在头旁边,张×1的头下有一摊血,而且还在不停地流着,我叫了两声张×1,她没有反应,我赶紧打了122,好像没通,我看到张×2也在打电话,我不敢动她,又赶紧打了120。我和张×1是老乡关系,事故发生前,我们去公主坟给张×1修手机。事故发生时,我们回我们北京的暂住地去。我们住的没多远。我、张×1、张×2(张×1父亲)是一起走的,当时张×2走在前面。因为张×2的车电不是很足,跑不了多远,所以张×1坐的我的车。事故发生前,我没听见汽车鸣笛,没听到身后有车声。事故发生时我车与出租车没有接触。在我车与大型普通客车接触前,没有异样的感觉。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这辆电动二轮车是2013年10月份,我在万柳桥西南角×专卖店买的,卖车的在哪里给我上的车牌我就不知道。车牌为北京8×××66。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郑×1指认第3号(王×)照片就是2015年1月1日11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路外环辅路丽泽桥北侧发生交通事故的京A×××5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2、证人张×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日11时20分,我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路外辅路丽泽桥北侧时,我突然听到很大一声响,我通过我车的后视镜看到我女儿坐的电动二轮车倒在地上,我赶紧停下车,我看到一辆大型普通客车也停下车,我跑到我女儿跟前,我女儿趴在地上,身下流着血,我喊了几声我女儿没反应,旁边围观的对我说打电话叫急救车,告诉我这种伤不要动,让医生来处理,我就打了120,后又打了122。郑×1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与一辆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的事故,客车车牌号为京A×××53,车牌是黄色的,车是淡黄色的。事故发生时,我离郑×1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有30多米。我听见声音后,看到郑×1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倒地,京A×××53号大型普通客车也在前面停下了。我在现场看到京A×××53客车右前轮后面一点有几处痕迹。我打完电话后,救护车先到的现场,医生给我女儿做了心电图,告诉我孩子没了,医生测了两次,告诉我孩子已经没了,我无法接受这一现实。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张×2指认第6号(王×)照片就是2015年1月1日11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路外环辅路丽泽桥北侧发生交通事故的京A×××5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11时28分左右,我单位的司机王×给我打手机电话,跟我说驾驶京A×××5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北京丰台区丽泽桥附近与一辆电动二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电动二轮车的乘车人可能不行,我马上通知司机打122报×电话,然后报保险,后来我们又给司机打电话,问他人怎么样,他说120急救车已经来了,对人进行了检查,确定人已经死亡了,我们就赶紧从保定开车到北京来了,直接到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在事故科我见了我单位的司机王×,司机刚被999医生抽完血,后来民警就开始制作笔录,但我们从来没和司机交谈过。王×在我单位干了有5年了,是我单位的长途客车司机,我单位和王×签订劳动合同了。这辆车年检了,有保险。4、证人李×1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11点多,我单位的司机王×驾驶京A×××5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北京丰台区丽泽桥附近与一辆电动二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二轮车乘车人死亡,丰台交通支队民警通知我驾驶悬挂号牌为京A×××53号肇事的大型普通客车去×检测场验车。检测场对车辆进行核实,发现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车牌号不一致,检测场不给验车。我把车停放在×事故停车场后就来交通队向民警说明情况,民警进行核实后让我们把肇事车辆所悬挂的京A×××53号前牌和后牌卸了下来,民警说要去车管所进行真伪鉴定,情况就是这样。民警问完笔录,我和单位的领导将司机带回单位,问他了,他说他驾车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二轮车时,车的右侧将电动二轮车刮倒,他说电动二轮车上有两个人,骑车的是个男的,坐车的是个女的,说感觉右后轮颠了一下。这辆车是2014年买的新车,一共买了三辆车,都是同一车型,颜色都是黄色,大小也一样,都是同一厂家生产的,车户都是北京×运输有限公司。是我单位融资、承包北京×运输有限公司的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每年我单位会往北京×运输有限公司交管理费。5、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晚上9时30分左右,我接到河北保定×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的经理赵×给我打来的电话,说王×驾驶京A×××53号车于1月1日上午11点多钟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北与一辆电动二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已经死亡,说报案了,急救车也报了,并说单位的刘×经理已经在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了,然后我就和刘×经理取得了联系,我就从家里来交通队了。王×在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干了有五年了,他是长途客车司机。王×驾驶的车是我单位的,2014年1月份已经承包给河北保定×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了,我单位和对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今后的赔偿问题由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负责。6、证人付×的证言证实:我单位的长途车司机王×驾驶京A×××53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月1日在北京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为发生事故时王×驾驶的肇事车上所悬挂的京AN83**号牌照不是他驾驶的肇事车上的牌照,今天单位的安全科科长李×1带着我驾驶悬挂京A×××55号大型普通客车来到了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民警对悬挂京A×××55号车发动机号、车架号进行了核实,情况就是这样。到事故科后,民警进行了核实,证明王×驾驶的肇事车上所悬挂的牌照京A×××53号牌照,应该是悬挂京A×××55车上的牌照,京A×××55牌照应该是王×驾驶的肇事车上的。车牌挂错的事,我们都是昨天才知道。这两辆车,还有另一辆车都是同一天买的,同一天领取的牌照。7、证人郑×2的证言证实:一个叫郑×1的四川人于2013年10月17日在我万柳经营的×自行车经销部买了一辆绿色×牌的电动自行车。那是辆二手车,这辆车原来是我的,因为我经常不骑,正好郑×1到我的门市部说要买一辆电动自行车,我就把车卖给了他,价钱是2000元。开手续了,但没有合格证,因为合格证丢了。电动车没号牌,当时郑×1在买这辆电动自行车时问我是否能够上牌照,我就跟他说我给你问一下。然后我就给电动自行车批发商打电话,问他是否能够上牌,批发商说可以,我就答应郑×1可以上牌照,过了有四五个月我才把电动自行车牌照从批发商那里拿回来并交给了郑×1,因为网上没有查询到该车的登记记录,有可能这个车牌是假的,但我当时确实不知道是真是假。8、证人郭×的证言证实:肇事车上安装的监控设备的硬盘坏了,读取不出数据。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确定被告人王×为主要责任,郑×1为次要责任、张×1无责任及本案的情况报告。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郑×1因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被罚款1000元。1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京A×××53大型普通客车(下简称大型客车)右后轮胎壁上提取的红色纤维状附着物与死者张×1所穿毛衣上提取的纤维成份相同,为同类纤维;大型客车右前轮轮眉处提取的附着物与悬挂北京8×××66号电动二轮车(下简称电动二轮车)左把套划痕处提取的物质成份相同,为同类纤维;大型客车右侧中部提取的附着物与电动二轮车后座靠背划痕处提取的黑色物质成份相同,为同类聚合物。大型客车及电动二轮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12、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北京8×××66”号牌的二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13、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郑×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4、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郑×1多发软组织损伤。15、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16、死亡证明及心电图证实:被害人张×1的死亡时间及案发后救治时的心电图情况。17、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及郑×1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18、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证实:北京8×××66(电动二轮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号牌鉴定结果为假;京A×××53大型客车的行驶证、机动车号牌鉴定结果为真。1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京A×××53悬挂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检验合格,转向系统部件完好,工作正常。20、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所驾驶的车辆有合法登记信息,有依法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郑×3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无合法登记信息,所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为假,无依法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2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系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机。被告人王×所驾驶的车辆系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机第九运输分公司向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承包运营的车辆。2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补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日12时00分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图并作出说明,并对现场拍照存档的情况。2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悬挂京A×××53号牌的肇事车辆与其登记信息不符。24、保险单证实:悬挂京A×××53号牌及悬挂京A×××55号牌的车辆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5、北京×公司销售专用票证实:郑×1购买电动车的情况。26、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实:证人报警的情况。2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28、户口本及张×2、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1的身份及家庭情况。2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本案被告人王×到案及本案破获的情况。30、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我是2009年到河北保定×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工作的,我的工作就是开长途客车。2015年1月1日8时30分许,我驾驶车号为”京A×××53”的宇通牌大客车从河北保定来到丰台区六里桥长途客运站,我到后乘客全部下车了,我又待了一会等下一批乘客上完后,我准备开车回河北保定。当时我驾车从六里桥长途客运站出来后由西向东行驶,到西三环路右转从辅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距前边路口大约还有十多米的距离时,我看见车辆前边有两辆两轮摩托车并排行驶,当时一辆两轮摩托车上有两个人,一男一女,男的开车女的在后边坐车,另一辆是一个人骑着车。一个人骑的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时候距离机非分道线很近,乘坐一男一女的摩托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两车的横向距离大约有七八十厘米。当时又有一辆出租车头朝南尾朝北停放在路口南侧几米的非机动车道内,当两辆摩托车快行驶到出租车停放的位置时,这两辆摩托车为了躲避出租车都行驶到了机动车道里,他们行驶至机动车道里后还是并排的骑着。当时我的车还是由北向南行驶在外侧机动车道。我发现这两辆摩托车后就向左打方向进行躲避,当时我开的车已经骑到了第一条机动车道和第二条机动车道的分道线上了,这两辆摩托车又从出租车的左侧超车时,我正好也行驶到这里。结果我驾驶的车辆右前门后面一边把两个人骑的摩托车给刮倒了,一个人骑的摩托车跑到了我车前边后停车了。我也赶紧停下车向后跑看见被我刮倒的摩托车前轮朝东南,后轮朝西北方向倒在非机动车道内,坐车的那个女的头朝东北脚朝西南倒在外侧机动车道内。这时,那两个开摩托车的人都在打电话报警,我就跑过去问他们是不是报警,他们说是后,我就没有再报×。过了20分钟的时候交通民警及120急救车就全到了,医生检查后确定人已经死亡,后我们就被带回到交通队了。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故对被告人王×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在案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背客观实际和法律相关规定,王×不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根据上述认定书的结论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宣告王×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鉴于王×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对案件事实如实供述,依法成立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王×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认定书系法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在案无其他证据内容与该认定书的结论相悖,对该结论应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认定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轶松审 判 员 郭树明代理审判员 韩绍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