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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耐固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耐固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972号原告杭州耐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山二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刘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克坚,王松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和门程村。法定代表人洪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剑平,系公司法务。原告杭州耐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隽虹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耐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松,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耐固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因万科草庄西岸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粉刷石膏。双方签订了《产品订单》,对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另约定,如产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4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040元以及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起为3066.8元)。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太高。请法院予以调整,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订单(代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其中结算方式条款中约定:“年底前结清……如年底没结清,每天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等。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付清货款。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4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订单(代合同)》、结算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成立。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尚欠货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系对违约金的约定,但该约定偏高,对被告提出调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确认为按日万分之六计收。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耐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04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1804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4元,由原告杭州耐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隽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其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