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锦林,会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锦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8日晚,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乙等人在杜某甲租房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厮打,厮打中,杜某甲拿起一空啤酒瓶在地上摔碎后朝杜某乙的左眼部戳去,致其受伤。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亦有过错,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如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是杜某乙打他时他才还手的,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有错;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6800元,并愿意赔偿其他费用,有悔罪表现;3、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傍晚,被害人杜某乙及杜某丙、杜某丁等人在杜某甲租的彩钢房里喝酒过程中,杜某丙与杜某丁发生了争执,在劝架时,被害人杜某乙又与被告人杜某甲发生了矛盾,随之双方发生厮打,杜某乙用凳子在被告人杜某甲头部打了一下,杜某甲便拿起一空啤酒瓶在地上摔碎后朝杜某乙的左眼部戳去,致其左眼部受伤流血。杜某乙当天被送往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眼睑缺损,左侧面部皮肤裂伤,左前臂皮肤裂伤。2014年2月10日杜某乙到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睑撕脱性缺损;左眼泪小管离断;左眼结膜裂伤;左侧颜面部裂伤;左眼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暴露性角膜炎;左侧耳前面部裂伤缝合术后;左手前臂裂伤缝合术后;右眼屈光不正;双眼玻璃体浑浊;左眼内直肌离断。出院后又多次去该医院进行复查治疗。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被害人杜某乙申请,被告人杜某甲同意,我院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杜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杜某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本案在开庭审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就经济赔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杜某甲赔偿杜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800元,并已给付518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被害人杜某乙的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2.书证:(1)被告人杜某甲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杜某甲生于1989年11月24日等基本情况。(2)被害人杜某乙住院病例材料,证明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称2014年2月8日晚上8时许,在杜某甲租房里,杜某乙、杜某甲等人在喝酒过程中杜某甲与杜某乙发生了冲突,杜某乙用凳子在杜某甲头部打了一下致其头部流血,杜某甲将杜某乙的左眼致伤流血。(2)证人杜某丙的证言,证称2014年2月8日下午,他们在杜某乙家喝完酒后又到杜某甲的彩钢房继续喝酒,喝酒过程中其与杜某丁发生了争执并互相撕扯,在他人劝架过程中,杜某乙和杜某甲又互相吵了起来,当时杜某乙手中拿着一个板凳,杜某甲手里拿着一个空啤酒瓶,杜某乙用板凳朝杜某甲头部打了一下,板凳被他们夺下,接着他俩又互相撕扯在一起并躺在地上,杜某甲被杜某乙压在下面,杜某甲就用手中的啤酒瓶朝杜某乙眼部猛戳了一下,当时杜某乙就用手捂住眼睛蹲在地上,血流了好多。(3)证人杜某戊的证言,证称2014年2月8日下午,其儿子杜某乙和村里的杜某甲、杜某丁、杜某丙等人在杜某甲租的彩钢房内喝酒时,杜某乙被杜某甲用半截啤酒瓶戳伤了左眼。4、被害人杜某乙陈述2014年2月8日傍晚,他与杜某甲、杜某丁、杜某丙等人在杜某甲租的房子里喝酒过程中,杜某丙与杜某丁发生了争吵。被他们劝开后,杜某丁出去在窗户外骂了几句杜某丙,杜某丙刚要起身,就被杜某甲一把推到彩钢房的墙上,墙壁也碰变形了。杜某丙被推到墙上时撞到了他坐的凳子上,将他的脚弄疼了,他就比较生气。接着杜某甲就骂杜某丙,让杜某丙将彩钢房修好,他就起身朝变形了的彩钢房墙壁踢了一脚,并对杜某甲说了句:“把这个能值多少钱”。杜某甲就和他吵了起来,杜某甲从地上捡起来了一个空啤酒瓶,他也就把坐的板凳提了起来,他们两个就走到一起,杜某甲抓住他的衣领,他就先朝杜某甲头上砸了一板凳,板凳就被其他人夺去了,杜某甲就把他拉倒在地,他自己也被什么东西套倒了,他就压在杜某甲身上,杜某甲就把手上的啤酒瓶在地上砸破,直接朝他的左眼部刺过来了,因他的双手被劝架的人抓着没有防备左眼睛就被刺伤了。他被劝架的人往起来拉的过程中又被杜某甲用啤酒瓶戳到了左眼侧面,左眼睛被刺伤后流血不止,左胳膊什么时候也被啤酒瓶给刺伤了。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2月8日下午,他和杜某丙、杜学良、杜某乙等人在杜某乙家喝酒,大约到傍晚的时候,他们又到他租用的彩钢房里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杜某丙和杜某丁两人发生了争吵,杜某丙要用啤酒瓶打杜某丁,但没有打到,他就过去抱住杜某丙不让他们打架,不知怎么的杜某乙朝他背后一脚,把他和杜某丙踢的碰到了彩钢墙上,墙壁也被碰坏了。他就问杜某乙为何踢他,问的过程中他就用手推了杜某乙一把,将杜某乙推倒在地,杜某乙翻起身后从地上拿起一把木登子就朝他头上打了一下。将他打倒在地,他就顺手从地上捡了一个啤酒瓶并要翻起来,他就抓住了杜某乙,他们俩就撕扯在一起,杜某乙压着他,啤酒瓶不知什么时候被摔碎了,在劝架的人往开分他们的过程中他就朝杜某乙的头部用啤酒瓶戳了一下。被分开之后,他看见杜某乙蹲在地上用手捂着一只眼睛说他的眼睛看不见了,他捂眼睛的手上全是血,杜某乙说我们各自到医院检查,因他的头也被杜某乙打破了,救护车来之后就将杜某乙拉走了,他就去头寨子卫生院抱扎了头部。在他们俩个撕扯在一起的时候,杜某乙在他身上踢了几脚,他在杜某乙肩部、脸部打了几拳。鉴定意见(1)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杜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杜某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关于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为互殴行为,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均有故意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属于正当防卫,因此,其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更有利于化解矛盾,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刘军才人民陪审员 柴俊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