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公公司与邱达奎,杨重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邱达奎,杨重庆,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五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绍庆街道插旗街*号。负责人:田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小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达奎,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向淑群,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重庆,男,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郑重,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五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号。负责人:李道荣,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邱达奎、杨重庆、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渝运集团十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对上诉人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小平,被上诉人邱达奎的委托代理人向淑群、杨重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7时10分,杨重庆驾驶渝H293**号轻型货车,沿省道313线行驶至58KM+200M处时,与刘虹伸驾驶的渝H072**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渝H072**号中型客车即进入彭水县营安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后于2014年8月4日维修完毕出厂。2014年7月21日,彭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重庆负全部责任,刘虹伸无责任。另查明:渝H072**号中型客车系客运车辆,核定载人数19人,该车属渝运集团十五分公司所有,经营许可线路为“彭水-棣棠”,经营许可证载明日发班次为“3班”,客运班线类型为“四类班线”。彭水县城至棣棠乡客运站的客运路程约为50公里,全程票价为16元/人。2014年6月12日,邱达奎(乙方)与渝运集团十五分公司签订了《营运车辆生产任务考核合同书》及《营运车辆进站经营协议书》,第三人渝运集团十五分公司将渝H072**号中型客车交由邱达奎承包经营,邱达奎每月向第三人渝运集团十五分公司定额缴纳10820元“月度生产任务款”,其余由邱达奎自负盈亏,协议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2014年6月17日,渝H072**号中型客车正式投入营运,邱达奎聘请刘虹伸为该车驾驶员,同时邱达奎本人亦为该车驾驶员,驾驶人员工资为4500元/人/月,售票人员工资为1800元/人/月。邱达奎当庭陈述渝H072**号中型客车在2014年6月17日-30日期间,除去缴纳的“规定费用”(月度生产任务款)及其余开支外,营运纯收入为10587元。2014年7月1日-18日期间的营运总收入为23176元。还查明:渝H072**号中型客车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当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均以黑体字加粗,且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停业、停驶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邱达奎一审诉称:2014年6月12日,邱达奎与第三人渝运集团十五分公司签订《营运车辆生产任务考核合同书》、《营运车辆进站经营协议书》,双方达成由邱达奎承包经营渝H072**号中型客车,营运路线为“彭水-棣棠”,该车于2014年6月17日投入运营,并聘请刘虹伸等人为该车驾驶员。2014年7月19日17时10分,杨重庆驾驶渝H293**号轻型货车,沿省道313线行驶至58KM+200米处时,与刘虹伸驾驶的渝H072**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重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虹伸无责任。事故车辆渝H293**号轻型货车投保于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事故发生后,经杨重庆同意,邱达奎将渝H072**号中型客车交与彭水县营安汽车修理厂修理,于2014年8月4日出厂,邱达奎共计停运16天。期间,杨重庆和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除向邱达奎支付车辆修理费外,拒绝向邱达奎支付因停运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邱达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邱达奎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共计20160元,不足部分由杨重庆支付。杨重庆一审辩称:一、邱达奎的损失需要证据予以认定;二、同意邱达奎诉称的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邱达奎主体不适格。事故车辆是属于第三人的,邱达奎不享有所有权,对保险标的不享有保险利益;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停业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邱达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渝运集团十五分公司一审述称:事故车辆是属于我公司,但是我公司是以经济目标考核的方式承包给了邱达奎,并签订了合同,每天的营运周转量有相关记录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邱达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渝H072**号中型客车因本案事故导致的营运损失;三、营运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渝运集团十五分公司将其所有的渝H072**号中型客车交由邱达奎承包经营,邱达奎作为事故车辆的承包营运人,对该车享有营运利益,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邱达奎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邱达奎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赔偿权利人。对于第二个焦点。渝H072**号中型客车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核定载人数为19人,除去驾驶员及售票员后可载乘客人数为17人,“彭水-棣棠”全程票价为16元/人,邱达奎主张单程票价收入270元,近乎相当于全程满员的票价收入,显然不符合客观常理,不予支持。邱达奎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但渝H072**号中型客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导致暂停营运客观属实,鉴于该车系营运初期,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结合邱达奎当庭所称事故车辆在停运前的营运收益,扣除油料等未实际支出的成本外,本院酌定渝H072**号中型客车因本案事故导致的营运损失平均每天为680元,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共计为10880元(680元/天×16天)。对于第三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杨重庆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邱达奎承包经营的渝H072**号中型客车在本案中的营运损失,应全部由杨重庆负责赔偿。因杨重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虽然该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均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停业、停驶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上述免责条款均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应就其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注意提示,并就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虽然对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加粗,履行了提示义务,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即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无效。综上,杨重庆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邱达奎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8880元,共计108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赔付邱达奎因交通事故导致渝H072**号中型客车停运产生的营运损失共计10880元;二、驳回邱达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邱达奎已预交154元),减半收取为152元,由杨重庆负担36元,邱达奎负担116元。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承保的渝H293**号,车主为杨重庆的轻型货车在2014年7月19日与被上诉人邱达奎承包的所属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五分公司的渝H072**号中型客车发生相撞的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重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杨重庆是有异议的。该案诉至彭水县人民法院后,该院通过审理,做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但上诉人认为,该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裁判赔偿数额无证据支持,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错误,继而判定上诉人对邱达奎进行赔偿也是错误的。二、原判认定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邱达奎应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也应当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邱达奎的诉讼请求。邱达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关于杨重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杨重庆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杨重庆没有提出复议,应当由杨重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条款将停运损失界定为间接损失违反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停运损失为直接损失;损失认定是法官的自由裁量。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重庆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正确;二、原审认定的损失金额无证据支持;三、被上诉人邱达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负有部分责任。渝运集团十五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邱达奎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停运而产生的营运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丁咏梅审 判 员 何 玉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