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徐大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洪静,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幸小平,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大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徐大江在华润万家公司处购买了一品金酱酒一九九七53度500ml八瓶、一品金酱酒一九九一53度500ml四瓶,总价款为3616元。上述一品金酱酒一九九七53度及一品金酱酒一九九一53度外包装均标注生产厂家为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厂址为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白酒工业园区,生产许可证号为QS520015010023。原审庭审中,徐大江主张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并非合法有效生产企业,涉诉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并非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所有,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证明其主张徐大江提交证据如下:一、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上的查询记录打印件,显示未查询到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记录。二、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系统上的查询记录打印件,显示未检索到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记录。三、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显示该公司生产许可证书编号为QS520015010023。四、《关于对“申请公开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酒业有限公司”的组织代码信息的回复》复印件,内容为经检索贵州省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没有查询到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的相应记录。华润万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存在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对证据二,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及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存在组织机构代码,贵州���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是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徐大江在查询时存在错误因此导致查询不到结果,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涉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证据四徐大江不能提供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华润万家公司主张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与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两者是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是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的统一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涉诉两款商品属于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具有相关的证照、生产许可,包装印刷的“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是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的统一简称。二、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是属于同一集团下设分公司,同一法人。三、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授权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其生产许可证QS520015010023。四、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号为QS52001501002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五、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号为QS520015010750���。六、检验报告复印件两份,内容为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品金酱酒所测项目符合GB/T26760-2011标准要求。徐大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证明不能证明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通过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也不能证明涉诉产品使用生产许可证QS50015010023存在合法依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复印件,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和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法人,所有的登记证照都不能体现两者是同一集团下设的分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授权违法,证明产品存在冒用厂名和许可证的行为;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涉诉产品生产企业不是���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证据证明涉诉产品并未取得生产许可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六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华润万家公司明知涉诉产品的生产企业并未持有生产许可证仍组织销售,是明知故意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014年11月11日,徐大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润万家公司退还货款3616元;2.华润万家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赔偿36160元;3.华润万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涉案产品标注生产者为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华润万家公司虽主张涉诉产品生产者为合法有效的企业,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同一公司,并同为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但根据徐大江提交的证据显示并未有该公司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而华润万家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诉产品的生产者经核准办理了工商登记,且系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对华润万家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和标号。涉案产品所标注的生产者未经核准登记,而所标注的生产���可证QS520015010023亦并非涉案产品生产者所有,华润万家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经授权取得生产许可,亦违反上述规定,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取得合法生产许可。华润万家公司作为涉诉产品的销售者,未验明涉诉产品的生产者登记信息及生产许可证,致使未取得合法生产许可的产品流入市场,现徐大江主张华润万家公司退回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判决:一、华润万家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徐大江退还货款3616元;二、华润万家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徐大江支付赔偿款361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由华润万家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华润万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经贵州省仁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为同一法人。因此涉案产品并非一家不存在的企业生产,并非假冒伪劣产品。(2)华润万家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为法律上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产品的供应商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经营许可资质,其向华润万家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也经过具备检验资质的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因此,华润万家公司对涉案产品已经尽到合理、���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华润万家公司销售行为绝非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3)徐大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食用涉案产品而造成其人身财产严重损害,其主张10倍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中,华润万家公司只是为生产厂家提供商品服务的平台,并非生产商。作为商品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华润万家公司已经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赔偿的主体资格。(5)本案中争议产品为同一公司,其在标示上加以注明并无不妥,因此,原审法院以此为由作出的判决有违法律。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退还货款的前提是解除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中涉案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并不构成解除买卖合同的条件,原审法院判令华润万家公司退还货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华润万家公司承担10倍赔偿的前提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涉案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本案中徐大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食用涉案产品而导致人身、财产损害。3.本案涉案的争议产品经检验为合格的酒类产品,争议产品出现的标示不清楚或标示混乱的问题,其应由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来调整。因此,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未分清产生本案纠纷的为商品标示纠纷,并非食品安全标准纠纷。本案在原审时华润万家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关于一品金酱酒(6)(即徐大江诉称的一品金酱酒一九九七)和一品金酱酒(10)(即徐大江诉称的一品金酱酒一九九一)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生产厂商所生产的酒类为符合各种生产标准,为合格产品。因此,本案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或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等的潜在风险。4.徐大江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其并非一般消费者,为职业打假人,因此,其行为不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其通过诉讼获取暴利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华润万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徐大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大江答辩称:不同意华润万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案涉产品包装上所标注的生产企业是不存在的,该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也未能查询到,属于未经合法注册的生产企业,华润万家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明、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证明案涉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属于转让或冒用,而依据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相关条例,生产许可证是禁止转让或冒用的。华润万家公司认为案涉产品经检验为合格的酒类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案涉产品生产企业及生产许可证均属于假冒,已经认定为假冒产品,天河区食药监局已经对案涉同类产品对广州市好又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认定案涉产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并依据GB7718的要求,案涉产品应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案涉产品的生产企业需取得生产许可和工商登记,这与案涉产品是否达到合格标准与本案诉争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华润万家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检验报告没有依据GB7718标注进行检测。即使所送检的酒类产品是合格的,也是属于假冒伪劣商品。因为案涉产品冒用厂名厂址和生��许可证,故属于假冒伪劣商品。(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23号等其他案件也是同类的案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不是国家公布的,无法确认其效力。华润万家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标识纠纷,徐大江不认同。华润万家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以造成损害结果为前提,徐大江不同意。根据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要华润万家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造成损害为前提。华润万家公司认为不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徐大江不认可。华润万家公司在销售案涉产品前应履行产品质量法第33条的规定,验明案涉产品的信息。而实际上案涉产品标准的信息都是冒用的。华润万家公司履行了其义务就应该清楚冒用产品名称等行为。根据华润万家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判定华润万家公司在销售案涉产品前就已经知道��案诉争的内容,构成事实上的明知。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询过程中,徐大江明确其在本案中诉请华润万家公司退款和赔偿的事实依据包括两方面:1.涉案产品标注的企业不存在,属于未经合法登记的企业;2.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属于冒用,该生产许可证存在,但不属于案涉产品所标注的生产企业。本院再查明,经查阅卷宗,其中存在加盖华润万家公司公章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申请事项为“请求贵院将贵州酒中酒集团及茅台镇酒业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二审庭询过程中,华润万家公司表示:“我方是有写过追加申请书。但由于今天到庭的我方两位代理人都不是一审的代理人,对这个情况不清楚”,徐大江表示:“我方不同意上诉人追加被告的申请,因��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因为案涉产品的生产企业并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两家企业。而且我方明确即使法庭认定上诉人所称的企业为案涉产品的生产企业,我方也只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华润万家公司应否向徐大江退回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中华人���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6.1条规定:“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要求予以标示”、“4.1.6.1.1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4.1.6.1.2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应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仅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案涉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并未依法经工商注册登记,其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QS520015010023亦并非该产品上标准的生产厂家“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所取得,故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文件”、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案涉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华润万家公司作为一家较大型的连锁超市,仍进行销售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审判决判令华润万家公司需向徐大江退还货款3616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3616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上述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至于华润万家公司上诉所称的案涉产品并未造成徐大江的人身、财产损害,且徐大江属于“职业打假人”,主体资格存在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范性文件等并未规定华润万家公司承责必须以徐大江食用案涉产品后造成人身、财产的实际损害为前提,也并未对购买者的身份做出限制,故本院对华润万家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徐大江在本案中明确仅要求华润万家公司承责,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华润万家公司申请追加主体的请求据理不足,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润万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 平 平审判员 张 纯 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斌王振华 微信公众号“”